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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朱强诉上海港盛集装箱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强,上海港盛集装箱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港盛集装箱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佳亮,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强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强,被上诉人上海港盛集装箱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朱强是港盛公司的合同制集卡司机,于1999年9月1日与港盛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3月5日港盛公司召开由时任董事长、经理杜某、副经理邓某、副经理施某、经理助理杨某、综合管理部人事副主任赵某等6人出席的2013年港盛公司第三次经理办公(扩大)会议,作出的由上述6名与会人员签字确认的《关于公司合同制集卡司机退出船舶作业的决定》内容如下:“……,为进一步理顺劳动关系,规范劳务用工,公司的合同制员工从现在起开始退出船舶作业,船舶作业将由劳务队承包。退出后的集卡司机分流转岗将通过公司内部的岗位梳理,并以内部公开招聘形式择优录用,至2013年7月31日梳理完毕”。港盛公司《上海港盛公司行政工作会议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经理办公会是指公司研究决定行政工作中重要事项,通报重要情况,行使决策、管理权的重要工作形式,与会人员为公司领导班子、或各部室主任,以及相关会议相关议题需要列席会议的有关人员。经朱强签阅的港盛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发出的《关于港盛公司合同制集卡司机退出船舶作业的通知》显示内容如下:“……港盛公司的合同制集卡司机将退出船舶作业,船舶作业将由山东劳务队承包。退出后的集卡司机将在大振东范围内所提供的新岗位进行公开招聘并择优录用。新岗位主要有轮胎吊司机、正面吊司机、堆高机(车)司机、安保、保洁等”。2013年9月2日港盛公司以快递形式向朱强发出通知,通知公司在2013年9月5日前仍对朱强开放高于集卡司机薪酬的轮胎吊司机和堆高铲(车)司机岗位的培训,由朱强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如培训合格的,则转为培训合格的岗位。若在2013年9月5日前仍不作选择的,公司将安排朱强到保安岗位,朱强应于2013年9月6日到辅助服务部报到,享受保安岗位的相关薪酬待遇。如朱强接受公司上述安排的,则对朱强2013年8月份的考核薪仍按原岗位享受。如未按时报到或报到后不上岗的,则按旷工处理,同时公司亦不支付该月的考核薪。朱强收到该通知后明确告知港盛公司不同意去保安岗位。朱强与港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港盛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依据朱强的实际能力,可调整朱强的工作岗位,朱强如无特殊原因应服从港盛公司安排。朱强于2011年11月23日签阅并承诺遵守的施行于港盛公司的《员工手册》第2.6条“岗位调动”规定:“单位可根据经营需要,结合员工的工作能力……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包括但不限于外派、转岗等。员工应当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同日朱强签阅并承诺遵守的港盛公司《人事规章制度汇编》中的《考核薪分配管理办法》规定,考核薪是员工薪酬组成部分,由月度考核薪与年度考核薪两部分组成,采用二级考核、二级分配的模式。即公司对部门进行一级考核与分配,部门根据公司要求对所辖员工进行二级考核与分配。其中集卡司机等计件制岗位人员的月度考核薪二级考核分配结果应与作业工时直接挂钩,根据部门二级考核指标以及二级考核办法执行。朱强2013年9月、10月份工资单显示朱强2013年8月份岗位薪1,800元、扣工资165.50元、考核薪为0,2013年9月份岗位薪1,700元、扣工资312.60元、考核薪784元。原审法院另认定,朱强于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港盛公司合同制集卡司机确实不存在了,该岗位实行劳务外包。2013年11月5日,朱强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港盛公司:1、恢复朱强的集卡司机岗位和工资标准(基本工资1,800元/月+考核薪3,600元/月);2、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3,765.50元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差额3,228.6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裁决,对朱强的请求不予支持。朱强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港盛公司:1、恢复朱强集卡司机岗位和5,400元/月的工资标准;2、支付2013年8月份工资差额3,765.50元、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3,228.60元。原审审理中,朱强确认如下事实:1、2013年3月21日在港盛公司看见上海国际港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振东集装箱码头分公司招聘启事,2013年3月23日填写集装箱装卸机械司机报名登记表将“正面吊司机”登记为第一志愿,朱强于2013年3月29日参加轮胎吊、堆高车、正面吊的面试后,因年龄超过了应聘岗位要求的年龄原则在55周岁以下(含55周岁)的招聘要求而未通过面试。2、知晓港盛公司提供的2013年7月15日招聘启示内容,也知道要去参加岗位应聘,但因该招聘启示上提供的岗位的工资远低于原岗位,故没有去。关于该招聘启示中提到的轮吊(即轮胎吊)司机岗位培训,朱强认为该岗位年龄要求仍然是不超过55周岁,所以也没有去参加。3、2013年7月31日,朱强参加港盛公司联合党支部党小组组织生活会,港盛公司要求朱强到轮胎吊司机岗位并参加轮胎吊培训,朱强表示轮胎吊司机是特殊工种,且朱强已经58岁了不适应该份工作。4、2013年8、9月份朱强确实未在集卡司机、保安岗位工作。朱强在集卡司机岗位时由队长人工考勤后将考勤结果交给生产部经理杨某。朱强与港盛公司一致确认如下事实:朱强在集卡司机岗位的月工资构成为:岗位薪1,800元+考核薪,其中考核薪按照装运数量按件计算,根据工作量考核薪上下浮动。如港盛公司安排朱强整月公假,考核薪按照3,600元/月发放,如朱强请私假没去上班则没有考核薪。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港盛公司合同制集卡司机岗位是否还存在?该岗位是否存在恢复的可能?诉讼中朱强表示不清楚港盛公司是否还存在合同制集卡司机岗位,港盛公司则表示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合同制集卡司机岗位自2013年8月1日起已不存在,该岗位实行劳务外包。对此,港盛公司依照其行政工作会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作出了《关于公司合同制集卡司机退出船舶作业的决定》,并于2013年3月20日将该决定内容通知包括朱强在内的合同制集卡司机,告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劳动关系,港盛公司合同制集卡司机将退出船舶作业,船舶作业将由山东劳务队承包,退出后的集卡司机将在大振东范围内所提供的新岗位进行公开招聘并择优录用。朱强参加的港盛公司2013年3月份组织的针对集卡司机的第一轮公开招聘虽因朱强时年57周岁不符合轮胎吊、堆高车、正面吊司机岗位年龄原则在55周岁以下(含55周岁)的招聘要求而未通过面试,但从朱强确认的港盛公司曾在2013年7月提供新岗位向包括朱强在内的未被录用的集卡司机推出第二轮公开招聘,2013年7月31日联合党支部党小组组织生活会上要求朱强到轮胎吊司机岗位并参加轮胎吊培训的事实可知,在作出《关于公司合同制集卡司机退出船舶作业的决定》后,港盛公司确曾为执行该决定而多次组织公开招聘、提供新岗位供合同制集卡司机分流转岗。结合以上事实,并考虑到朱强仲裁时亦确认港盛公司合同制集卡司机岗位已不存在,该岗位实行劳务外包的陈述,故对港盛公司所述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合同制集卡司机岗位已不存在的说法予以采信,故朱强要求港盛公司恢复合同制集卡司机岗位及5,400元/月工资标准的诉请,实难支持。关于诉请2,根据朱强与港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港盛公司施行的员工手册的规定,港盛公司有权根据经营、工作需要调整朱强的工作岗位。但港盛公司对朱强岗位及工资待遇的调整应在双方协商基础上,给予正当、合理的安排。港盛公司虽曾就集卡司机的分流转岗多次向朱强提供公开招聘的新岗位,但在朱强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自2013年9月份单方面将朱强岗位薪从1,800元/月降至1,700元/月显属不当,故朱强要求港盛公司支付2013年9月份岗位薪差额1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朱强2013年8、9月份的考核薪是否应按集卡司机标准发放问题。根据朱强与港盛公司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的事实可知集卡司机考核薪的发放前提是朱强在集卡司机岗位工作,且需按照装运数量按件计算。由于港盛公司合同制集卡司机岗位自2013年8月1日起就不存在了,朱强2013年8、9月份并未在该岗位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属港盛公司安排的公假,故朱强要求港盛公司发放2013年8月份考核薪3,600元、2013年9月份考核薪差额2,816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无法支持。关于朱强要求港盛公司支付扣发的2013年8月工资165.50元、2013年9月工资312.60元问题。港盛公司提供朱强2013年8、9月份考勤单,证明朱强在2013年8月1日、2日、5日事假,但仅扣其2天岗位薪165.50元。朱强2013年9月份旷工4天(2013年9月6日、9日、10日、11日),故扣其4天岗位薪312.60元。朱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2013年9月6日、9日、10日、11日未旷工,但确认2013年8月1日、2日请事假。对港盛公司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则该考勤单由港盛公司单方制作,且未经朱强确认;二则2013年8月份考勤单显示的朱强请3天事假的记载与港盛公司扣除朱强2013年8月份2天事假工资的事实不一致;三则根据港盛公司的说法,其在2013年9月份安排朱强至辅助服务部的保安岗位工作,然而港盛公司提供的朱强2013年9月份考勤单“所属管理部室”栏签名人却为人事主管瞿某,并非港盛公司自述的朱强考勤流程(即朱强在集卡司机岗位时由其队长人工考勤,队长将其考勤汇报到考勤员处,由考勤员制作考勤单交由朱强所在的生产部经理杨某确认,并在考勤单“所属管理部室”处签字确认,再交人事部门审核。朱强在保安岗位的考勤由保安队长人工考勤,队长将其考勤汇报到考勤员处,由考勤员制作考勤单交由朱强隶属的辅助服务部经理施某确认,并在考勤单“所属管理部室”处签字确认,再交人事部门审核)中应在该栏签字确认的辅助服务部经理施某,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朱强确认2013年8月1日、2日请事假,港盛公司扣其2天岗位薪165.50元并无不妥之处,朱强要求港盛公司支付该2天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港盛公司无证据证明朱强2013年9月旷工4天,扣发该月4天岗位薪312.60元无事实依据,理应补发。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判决:一、上海港盛集装箱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强2013年9月份工资差额412.60元;二、驳回朱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朱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朱强上诉称,其与港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港盛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是集卡司机,但港盛公司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其转岗至保安岗位,并称如果不去就不发8月工资。港盛公司的行为违法,依法应恢复其集卡司机岗位和工资标准。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所有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港盛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朱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朱强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两项异议,朱强称:1、其对于2013年3月5日港盛公司召开2013年港盛公司第三次经理办公(扩大)会议不清楚,对于作出的决定内容也不清楚;2、其对于“朱强2013年9月、10月份工资单显示朱强2013年8月份岗位薪1,800元、扣工资165.50元、考核薪为0,2013年9月份岗位薪1,700元、扣工资312.60元、考核薪784元。”内容不理解。鉴于朱强的上述表述系其对相关事实认知的表述,而非对相关事实的否认,故本院不作审查。本院认为,朱强上诉请求判令恢复其集卡司机岗位和工资标准。在本案诉讼中,港盛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合同制集卡司机岗位自2013年8月1日起已不存在,该岗位实行劳务外包,并在作出《关于公司合同制集卡司机退出船舶作业的决定》后,为执行该决定而多次组织公开招聘、提供新岗位供合同制集卡司机分流转岗。朱强在本案仲裁时亦确认港盛公司合同制集卡司机岗位已不存在,该岗位实行劳务外包。故本院对港盛公司所述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合同制集卡司机岗位已不存在的说法予以采信,朱强要求港盛公司恢复合同制集卡司机岗位及5,400元/月工资标准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所作此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朱强关于2013年8月、9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朱强上诉认为其该项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朱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