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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杞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吴某某,女,1976年5月26日出生。被告宋某某,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2月订婚,同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5年9月4日生育长女宋某某,2010年8月15日生育长子宋某某。因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曾几次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殴打,并将原告打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虽曾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动手打过原告,但每次都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所致。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2月订婚,同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2005年9月4日生育长女宋某某,2010年8月15日生育长子宋某某,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财产情况: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棉被八条;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组装)一台,飞鸽牌电动三轮车、五星钻豹牌两轮电动车及三枪牌人力三轮车各一辆。现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共同债务有借宋某现金10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二人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珍惜现有婚姻及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并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纠纷。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理由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明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