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姚A与姚B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A,姚B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姚A,男。委托代理人胡伟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B,男。委托代理人倪建国,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A与被告姚B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伟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1日,被告申请对红木家具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同年7月28日,评估单位出具评估报告。本院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伟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A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黄C系夫妻关系,在1954年共同收养了被告,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2008年5月10日,被继承人黄C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去世。由于原、被告关系恶化,原告于2013年1月起诉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胜诉。2013年10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市长宁区安西路房产由被继承人黄C生前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黄C名下的产权份额属于其遗产,应由原、被告继承。鉴于原告曾经承担了被告家里所有开销,并拿出钱款给被告及孙女办婚事和购车,但被告却未善待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导致关系恶化解除收养关系,故原告主张多分得遗产。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继承本市长宁区安西路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黄C的遗产份额,并主张析产分割,要房子,继承90%的遗产;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黄C名下在海通证券公司的华数传媒股票1,541股;3、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黄C名下存款,即180.38美元和100加元。原告同时主张多分遗产。被告姚B辩称,同意分割遗产,对安西路房产,被告主张共有,不析产,如法院判决析产分割,要折价款,后变更为要房子;另外,被告主张遗产范围除原告所述外,还有以下遗产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析产继承处理:1、位于本市长宁区安西路房屋中的红木家具一套39件,即卧室中的三门大橱一个、五斗橱一个、梳妆台一个、梳妆凳一个、五尺红木床一张、床帮一个、床边柜两个、独脚台一个、靠背椅子四个、写字台一个、写字凳一个、书橱一套、衣帽架一个、电视柜一个、三人座靠背椅一个、两人座靠背椅两个、长茶几一个、方茶几一个、电视低柜一个;餐厅中的红木方桌一个、靠背椅四张、圆凳四个、三门大橱一个、红木落地钟一个。2、被继承人黄C及原告名下在海通证券公司的股票;3、中国银行上海市保管中心存放的金条三根、金手镯一对、金科手表一对、钻石戒指一枚、红宝石戒指一枚、红宝石耳环一副。4、被继承人黄C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愚园路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6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5、原告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路支行存款中属于被继承人黄C的遗产。被告表示因其对被继承人黄C最后生病住院期间尽了赡养义务,故主张多分遗产。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C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未生育子女,1954年初共同收养被告,形成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夫妇原和被告共同居住在本市长宁区愚园路某号,2003年起,原告夫妇搬至本市长宁区安西路居住。2008年5月10日,被继承人黄C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父母先于其去世。2013年3月6日,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为由,向我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案号为(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436号】。同年7月5日,我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同年10月1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双方主张继承分割的财产情况如下:一、本市长宁区安西路房屋。该房屋产权于2004年3月12日被登记在原告和被继承人黄C名下,原、被告确认其中50%的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黄C的遗产。该房屋目前由原告居住。审理中,双方认可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6,800,000元。二、被继承人黄C名下在海通证券公司的银行转取款、股票及资金余额。被继承人黄C名下在海通证券上海宣化路营业部客户号为尾号3551帐户中,于2008年3月14日银行转取存款工行100,000元,同年3月17日银行转取499,624.27元。被继承人黄C名下工行卡号尾号3596帐户,系股票银证托管帐户,2008年3月17日转入上述股票抛售款499,624.27元后余额为611,587.60元,同日,该帐户转出610,000元至原告名下尾号6689帐户。截至2014年1月6日,股票帐户剩余华数传媒股票1,541股和资金余额117.39元,累计资产合计32,802元。2014年4月14日,上述股票帐户中的华数传媒1541股被全部抛售,抛售款为53,972.04元,抛售后资金余额为53,989.53元,同年4月15日,银行转取53,989元,之后无交易记录。截至同年8月15日,股票余额为0,资金余额0.56元。双方认可上述转取款、股票及资金余额中均系原告和被继承人黄C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半享有份额。(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436号判决中查明,2008年5月黄C去世后,原告至本市长宁区愚园路某号与被告夫妇共同生活,并给被告30万元用于其买车,之后,原告于2008年8月搬回安西路独自居住,2008年9月5日,原告给被告的女儿20万元用于结婚。三、被继承人黄C名下存款。被继承人黄C名下在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帐号为尾号7313帐户中有定期存款美元180.38元,存入日为1999年6月9日,截至2014年8月4日,本息余额为美元227.72元;被继承人黄C名下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帐号为尾号7845帐户中有存款加元50元,存入期为1992年11月28日,截至2014年8月11日存款本息余额为加元81.81元;尾号5306的帐户中有存款加元50元,存入期为1994年1月4日,截至2014年8月11日存款本息余额为加元76.83元。双方认可上述存款均系原告和被继承人黄C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半享有份额,并同意按2014年9月2日的汇率折算人民币,其中美元按6.1456,加元按5.6397折算人民币。四、位于本市长宁区安西路房屋中的红木家具。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评估,经评估单位现场勘察清点评估,确认上址房屋内有红木家具35件,即三门大橱一个、二门五斗橱一个、五尺床一个、床边柜两个、独角方台一个、靠背椅子四把、五尺床棚一个、椭圆凳子四个、衣帽架一个、书橱一套、写字台一个、电视机柜一个、三人靠背椅一个、单人靠背椅两个、长茶几一个、方茶几一个、电视机低柜一个、四角方桌一个、靠背椅子四把、方凳子四把、落地钟一个。评估单位鉴定后出具报告,确认上述35件物品在鉴定基准日市场价值为323,000元。双方认可本案中主张继承分割的家具以评估单位清点的为准,且认可上述家具均系原告和被继承人黄C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在遗产分割时,由原告取得家具,给付被告相应折价款。五、原告名下在海通证券公司的股票原告名下在海通证券上海宣化路营业部客户号为尾号3635的帐户中,截至2008年4月29日资金余额为人民币59,331.89元,之后至2008年5月31日无资金变动交易记录。双方认可该款系原告和被继承人黄C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半享有份额。六、被继承人黄C在中国银行上海市保管中心存放的金银饰品。经本院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卢湾支行调查,原告名下箱号为尾号78的保险箱已于2002年11月12日退箱;箱号为尾号28保险箱系原告承租,被继承人黄C为被授权人,该箱已于2010年11月21日退箱。双方均表示对尾号78的保险箱内物品不了解,也不要求法院处理。七、被继承人黄C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愚园路支行的股票托管帐户中存款余额。被继承人黄C名下工行卡号尾号3596帐户自2008年1月起,在3月14日、17日分别银证转账进款100,000元、499,624.27元,进账后余额611,587.60元,2008年3月17日转出610,000元至原告帐户后,2008年3月21日,发生利息25.59元入账,入账后余额为1,613.20元。2014年4月15日,银证转账进款53,989元后余额为54,134.60元。双方均认可余额54,134.6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系遗产。八、原告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浙江路支行存款中属于被继承人黄C的遗产。原告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浙江路支行账号尾号8413的帐户中,截至2008年5月23日进账工资13,000元后的余额为190,923.92元。双方确认其中170,923.92元的一半作为遗产继承。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有股票对账单、银行明细及调查回执、评估报告、死亡证明、户籍证明、(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存单等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从本案查明财产情况来看,其中双方一致确认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金额为3,704,842.56元(即安西路房产的一半份额3,400,000元、被继承人黄C名下股票帐户资金余额的一半0.28元、美元和加元存款的一半折合人民币1,147.08元、红木家具的一半价值款161,500元、原告名下股票帐户资金余额的一半29,665.94元、被继承人黄C名下工行存款余额的一半27,067.30元、原告名下建行存款170,923.92元的一半即85,461.96元)。被继承人黄C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该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被告分别系被继承人黄C的配偶和子女,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共同继承。本院考虑到原告系高龄老人,已缺乏劳动能力,且其和被继承人黄C生前共同生活,故分配遗产时,应当对原告予以照顾并多分。为便于遗产分割及保持遗产的效用,本院酌定上述遗产均由原告继承,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300,000元。关于被继承人黄C名下工行卡号尾号3596帐户在2008年3月17日转出至原告名下帐户的610,000元股票抛售款。原告表示,上述银行转取款610,000元,其中320,000元给被告买车,200,000元给被告女儿结婚,另外90,000元因当时黄C患癌症,需要大量钱款支出购买白蛋白及抗癌药费。原告为此提供两张购买“爱必妥”的发票,分别为2008年3月3日金额为64,725元以及2007年8月15日金额为47,465元。被告表示未收到300,000元,且另200,000元系给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对钱款用途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笔610,000元,系原告和被继承人黄C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半享有。被继承人黄C去世后,该笔钱款中305,000元作为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所有。从查明事实来看,原告给付被告买车款300,000元的时间(2008年5月-8月间)与银行转取款时间(2008年3月17日)非常相近,且数额较大,应具有关联性,鉴于原告的自愿给付行为,以及该行为至今已六年之久,故应认定双方已自行就该笔遗产分割完毕,且在前文关于遗产分割中,本院已酌情对原告进行照顾,故本案中不再对该笔610,000元中属于被继承人黄C的遗产进行分割。至于另一半305,000元,系原告个人所有财产,其如何处分该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保管箱中的金银饰品,原告表示箱号为尾号28保险箱一切事宜均由被继承人黄C办理,自己不清楚里面具体物品,且目前箱内物品也不复存在,退箱系因未缴纳管理费导致自动放弃的退箱,原告未去银行办理过退箱手续,也未取过物品,否认存在。被告认为该保险箱内有金银饰品,均由原告领取。本院认为,鉴于本案中未能查询到物品下落,故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原告姚A和被继承人黄C名下的本市长宁区安西路房屋由原告姚A所有及继承所有;二、被继承人黄C名下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宣化路营业部客户号为尾号3551帐户中截至2014年8月15日资金余额人民币0.56元由原告姚A所有及继承所有;三、被继承人黄C名下在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帐号为尾号7313帐户中截至2014年8月4日的本息余额美元227.72元及相应利息、被继承人黄C名下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帐号为尾号7845帐户中截至2014年8月11日存款本息余额加元81.81元及相应利息、尾号5306的帐户中截至2014年8月11日存款本息余额加元76.83元及相应利息,均由原告姚A所有及继承所有;四、位于本市长宁区安西路房屋中红木家具35件,即三门大橱一个、二门五斗橱一个、五尺床一个、床边柜两个、独角方台一个、靠背椅子四把、五尺床棚一个、椭圆凳子四个、衣帽架一个、书橱一套、写字台一个、电视机柜一个、三人靠背椅一个、单人靠背椅两个、长茶几一个、方茶几一个、电视机低柜一个、四角方桌一个、靠背椅子四把、方凳子四把、落地钟一个由原告姚A所有及继承所有;五、原告姚A名下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宣化路营业部客户号为尾号3635的帐户中,截至2008年4月29日资金余额人民币59,331.89元由原告姚A所有及继承所有;六、被继承人黄C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卡号尾号3596帐户截至2014年4月15日的存款余额人民币54,134.60元由原告姚A所有及继承所有;七、原告姚A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浙江路支行账号尾号8413的帐户中,截至2008年5月23日的存款余额人民币190,923.92元由原告姚A所有及继承所有;八、原告姚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姚B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姚B收到全部款项七日内协助原告姚A办理本市长宁区安西路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姚A负担人民币8,250元,被告姚B负担人民币1,7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38.74元,原告姚A负担人民币30,061.96元,被告姚B负担人民币6,37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芸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曹征祥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尤维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