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雪松与被告肖文、王文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4 746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肖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4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肖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肖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英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系亲姐弟关系,被告肖某与被告王某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否结婚我不知道。2013年9月被告肖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住的地方即王某某的房子要拆迁,要回迁就要交定金,说让我借他10000元或者20000元,我说我只有15000元,我对肖某说借条上要写上二被告的名字。2013年9月30日,肖某就带着借条来安宁找我借钱,借条是谁写的我不清楚,是肖某一个人来找我借走15000元的。肖某给我的借条上有王某某的名字,但是是谁写的我不清楚,王某某没有来向我借钱。2014年6月因另一弟弟肖敬患重大疾病急需用钱,我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不予理睬。我无奈才向法院起诉。2014年8月13日弟弟肖敬过世后,我父亲与我和肖某协调过这笔欠款的事,被告肖某答应赔偿,但没有具体说如何赔偿。现我请求法庭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本金15000元及利息1500元。其他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我放弃了。被告肖某、王某某未答辩。争议焦点:被告肖某、王某某是否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整。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表示该借条系被告肖某借款时交给自己的,借款人肖某、王某某签名是谁写的自己不清楚,借款之日被告王某某未参与。故本院对该借条仅确认被告肖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系亲姐弟关系,2013年9月被告肖某与原告商量借款一事,2013年9月30日,肖某带着借款人署名为“肖某、王某某”的借条到原告处,向原告借走15000元的。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元,原告向被告肖某提供了借款15000元,肖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款协议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要求肖某偿还借款的权利,肖某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肖某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肖某支付1500元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原告当庭表示被告王某某没有参与向其借款,借条上虽然署名有王某某,但原告不确定是由谁签名,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吕永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