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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欧良训与山东金城集团金城温泉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良训,山东金城集团金城温泉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欧良训,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欧良芹,系原告姐姐,汉族,山东省莱州市人,住莱州市。被告山东金城集团金城温泉大酒店。住所地:招远市温泉路。法定代表人赵芹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志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段慧岩,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良训与被告山东金城集团金城温泉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良训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良芹,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志坚、段慧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良训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卫工作,每月工资1800元。2010年12月24日,被告强行收取原告棉衣款100元及棉衣押金100元。2012年5月15日,被告强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没有加班及节假日工资。2012年5月,被告强迫原告补签了两份无效合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及节假日工资30703.9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8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400元、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15000元、押金和扣款物品损失605元。被告山东金城集团金城温泉大酒店辩称,1、被告每月15日至20日发放工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有工资表为证。2、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上班私自脱岗、睡岗,不服从工作安排,多次受到部门和单位的处罚,有质量检查通知书为证。原告到外单位发传单、跑保险,影响恶劣,被告根据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予以辞退。3、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一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劳动合同书为证。4、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不应予以审理。5、被告财务部收取棉衣押金100元,开收据给原告,如果不在被告处工作了,离职时可拿收据到财务退钱。原告离职时说收据找不到了,财务照样退给原告棉衣押金100元。6、原告在退还棉衣时棉衣有很大的损坏,已经不能继续使用了,所以才扣除了棉衣破损费50元。原告离职通知书上有宿舍管理人员的签名,证明原告已将自己的物品全部带走。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卫工作。2010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0月31日。2010年10月24日,被告收取原告棉大衣押金100元。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原告休息日加班计128天(16天+86天+26天),节假日加班17天(11天+5天+1天)。2012年5月18日,原告签收了离职通知书,并进行了离职结算,离职结算项目:工资、加班工资、退还培训费、大衣款、卡费、大衣损坏扣款50元、扣过失款50元等,合计3435.20元。同时,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因睡岗等原因被处罚。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及节假日工资30703.96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8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400元、两年的社会保险费15000元、押金和扣款物品损失605元。2013年7月31日,仲裁委裁决:一、被告返还原告大衣押金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2013年8月9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材料:1、原告与被告人事部经理王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月工资1800元,每月加班6天。2、招工简章,证明原告月工资最低1800元,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3、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押金单一张,证明被告应退还大衣押金100元。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原因是裁员。6、离职通知书,证明被告突然裁员,没有提前30天通知原告,被告应给原告一个月的工资1800元。也证明被告违法扣除大衣款50元。7、保安证,证明原告从事保安多年,被告所讲的理由不成立。8、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0703.96元。9、保卫岗位职责一本,证明原告未违反任何一项劳动纪律。10、员工个人记录本一本,证明单位有严格的加班记录。原告选择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诉求,放弃被告支付赔偿金诉求。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电话录音、招工简章、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保安证、加班工资计算清单材料均与本案无关。被告已将大衣押金1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当时说押金单丢失。原告是因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辞退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的工资表证明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保卫岗位职责无被告的印章,不予认可。员工个人记录本是餐饮部的,不是保卫部的签订本,反映不出原告上班情况。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离职通知书和支出凭单,证明大衣款和大衣押金是一码事,也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结算完毕。3、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加班工资发放给原告。4、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考勤表,证明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处上班。5、罚款单,证明原告多次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被罚款。6、员工手册,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允许受雇于其他组织而被辞退。7、2012年5月考勤记录,证明原告2012年5月12日正常上班,且其因违反规章制度被罚款。8、单位职工辞职申请书,证明职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不存在单位裁员。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是原告签名,但日期是被告后来自己加的,应该是2012年5月份签的。被告已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大衣款100元和大衣押金100元,大衣款100元是指被告给原告买大衣的钱,大衣押金100元是指防止大衣丢失的罚款。离职通知书上的结算项目是真实的,除员工手册一项。工资表不真实,被告故意将工资分成岗位工资和加班工资,岗位工资比最低工资低,出勤天数不同,而加班工资相同。考勤表不真实,但该表上载明的原告的出勤天数基本上属实。罚款是不存在的,2012年5月12日,原告休班根本不存在罚款问题。没见过员工手册,原告未受雇于其他组织。另查,原告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479.17元,原告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69.5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话录音、招工简章、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押金单、证人证言、离职通知书、保安证、清单、劳动合同书、离职通知书和支出凭单、工资表、考勤表、罚款单、员工手册等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情况,有当事人的陈述、电话录音和考勤表为证,事实清楚。虽然被告出具的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工资中包含有加班工资,但岗位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与招工简章承诺的工资数额相差较大,原告对该工资表也不予认可,故依法对工资表不予采信。原告加班工资计算应以其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479.17元作为基数为宜。原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应为17410元(1479.17元/月÷21.75天×128天×2),节假日加班工资应为3468.40元(1479.17元/月÷21.75天×17天×3)。被告辩称因原告受雇于其他组织而被辞退,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应予支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139.16元(1569.58元/月×2个月)。原告在离职结算时,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大衣款100元,按常理分析大衣款与大衣押金应属同一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大衣押金100元,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工作中穿着大衣形成磨损属正常使用范畴,被告扣原告大衣损坏款50元,缺乏依据,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不在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以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增加诉求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因未经仲裁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城集团金城温泉大酒店支付给原告欧良训休息日加班工资1741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3468.4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39.16元。二、被告山东金城集团金城温泉大酒店返还给原告欧良训大衣损坏款50元。三、驳回原告欧良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金城集团金城温泉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云人民陪审员  张宇光人民陪审员  李希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秦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