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执字第149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郝林群与马玉梅、常胜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林群,马玉梅,常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天执字第1496-1号申请执行人郝林群,男,汉族,广州市荔湾区银湾首饰行业主,住广州市荔湾区德星路。被执行人马玉梅,女,回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道湾路。被执行人常胜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新民一提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马玉梅、常胜军的存款、收入628055.41元(其中本金619460.80元,执行费8594.61元);二、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娄俊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盛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