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周某、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任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2月10日被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应捷,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应捷、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7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济邹路上的如家酒店院内的文修汽车美容店门口处,被告人周某、田某与被害人潘某甲因给汽车轮胎充气的琐事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周某将潘某甲跺倒在地,周某、田某又对潘某甲拳打脚踢将其头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潘某甲头外伤致慢性硬膜下积液,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6月9日19时许,在济宁市解放路一地摊,在被害人潘某甲的女儿潘某乙的指认下,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观音阁派出所民警将正在该地摊吃饭的被告人周某、田某抓获。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周某、田某,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证人潘某乙、潘某丙、孙某、单某、蔡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田某的供述及辩解;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潘文渠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3)第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潘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周某、田某的经过、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周某)、被告人周某、田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田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应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真诚悔罪;民间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7时许,在济宁市任城区济邹路上的如家酒店院内的文修汽车美容店门口处,被告人周某、田某与被害人潘某甲因给汽车轮胎充气的琐事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周某将潘某甲跺倒在地,周某、田某又对潘某甲拳打脚踢将其头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潘某甲头外伤致慢性硬膜下积液,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6月9日19时许,在济宁市解放路一地摊,在被害人潘某甲的女儿潘某乙的指认下,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观音阁派出所民警将正在该地摊吃饭的被告人周某、田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田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甲的陈述;证人潘某乙、潘某丙、孙某、单某、蔡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田某的供述及辩解;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出具的被害人潘文渠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的(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3)第1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潘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周某、田某的经过、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周某)、被告人周某、田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田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田某的亲属自愿代替周某、田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整,且履行完毕,并征得了被告人周某、田某的认可。被害人潘某甲对被告人周某、田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田某从轻处罚。该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田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潘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潘某甲的收款条及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田某故意伤害公民的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田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田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田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周某、田某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田某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偶犯,二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田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田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田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国珍审判员 王可建审判员 曾庆国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