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南民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1-11
案件名称
班兆明与营口三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兆明,营口三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南民初字第00880号原告:班兆明,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营口三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环城开发区新民街。法定代表人:王传波,经理原告班兆明与被告营口三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显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三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兆明诉称,我在被告处工作多年,被告尚欠我4月份工资4,083.75元。现被告法人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资4,083.7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营口三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月份工资4,083.75元。另查,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日出具了大劳仲不字(2014)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资表、被告单位工作人员XXX、徐萍、齐丽萍的调查笔录,大石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仲不字(2014)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原告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资4,083.75元,虽被告未作答辩,但有工资表、被告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相互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三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班兆明劳动报酬款人民币4,083.75元(肆仟捌拾叁元柒角陆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壹拾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显德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孙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