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阿卜杜艾尼·图尔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杜艾尼·图尔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15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男,1971年3月20日。200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譞出庭支持公诉,翻译阿司娅·艾尼担任法庭翻译,被告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在本市丰台区泥洼路×家居店内,趁被害人苏×不备,盗窃苏×放在票台柜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700元、美元1700元,折合人民币10394.82元,10余张银行卡(均有密码)。被告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于2014年5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长辛店派出所抓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在本市丰台区泥洼路×家居店内,趁被害人苏×不备,盗窃苏×放在票台柜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700元、美元1700元(折合人民币10394.82元)及10余张银行卡(均有密码)。被告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于2014年5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苏×陈述及辨认笔录,证:2014年2月20日15时许,我到位于丰台区泥洼路×家居店里上班,将挎包放在店里票台下侧门里,挎包里有我的钱包。17时许进来一名40多岁的新疆男子,他进店看了看货,又摸了摸货品,就用手机打电话,他说的是维语,我听不懂。我看他一直打电话,就给他拿了一把椅子让他坐着打,他坐在票台前面,票台靠墙,票台门向外开,他坐着打了有20分钟的电话,当时我在整理货品,后该男子就起身向外走,跟我做了一个走的手势,但没有跟我说话。该男子走后10分钟,我去店里的洗手间出来,打开票台下面的对开门拿擦手油,发现放在票台里的黑色挎包倒了,因我之前都是正着放的挎包,我检查挎包,拉锁被打开了,发现挎包内的钱包不见了,钱包里的现金2700元人民币、1700美元及10多张银行卡(银行卡已挂失),通过看店内的监控录像,我发现是那名新疆男子拿走了我的钱包。经辨认,指认出本案被告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就是盗窃其钱包的男子。2、证人倪×证言,证:我和苏×是夫妻关系,×家居店是我们夫妻俩开的,平时我跑一些对外的工作,苏×负责销售。2014年2月20日那天,苏×被盗了2000多元的现金,其中20多张百元面值的,具体数目我不清楚,还有几百元的零钱,都是我们日常店里备用的钱。还有1700元的美金,也都是百元面值的,这些美金是我父亲在我家孩子一岁的时候给的压岁钱,一共给了2000元美金,被我爱人兑换了300美金,因为现在美金贬值了,剩下的1700美金就没有兑换,就一直放在她的挎包里。3、住店登记表,证:被告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在北京旅馆登记入住的情况。4、录像观看说明,证:2014年2月20日,我所民警调取事主苏×被盗地点的监控录像后,可以看到一名身穿深色外套的男子在屋内一直徘徊,左顾右盼,并趁事主不注意的时候,背对着摄像头用手打开柜门,从柜子内取出物品,并放入上衣内兜,后离开。5、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2014年2月20日,人民币兑美元的汇率情况。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公安机关对丰台区泥洼路×家居店进行勘察,现场从玻璃柜表面提取指纹一枚的情况。7、手印鉴定书,证:从案发现场玻璃柜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与送检的被告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右手食指的样本指纹是同一人所遗留。8、“110”接处警记录,证:被害人苏×报案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2007年5月,阿卜杜艾尼·图尔荪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8日刑满释放。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抓获被告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的经过以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卜杜艾尼·图尔荪退赔其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苏×。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恬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