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羊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骆英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盈昊、书记员范杰,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在本市青羊区“三和首席”餐馆员工寝室,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1750元),逃离时被群众挡获,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骆某某在本市金牛区“宴和春”酒楼的员工宿舍,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庄某某、粟某某的“华硕”、“戴尔”、“惠普”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其中“华硕”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指认物品照片、物品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电话记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骆某某对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追缴、退赔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被告人骆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追缴、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志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