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商)初字第089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张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张银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08908-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庆栋,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舒,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员工。被告张银平,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张银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银平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其住所地在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伯乐大街148号28号,应当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由山东省成武县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张银平虽主张,其住所地在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永昌街道办事处伯乐大街148号28号。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第二十三条已经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属的广发银行分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属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银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审判员 范三雪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莹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