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罗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从他人处要得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射钉器改制枪放于家中使用,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凭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而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坦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治能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赵 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