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与梁繁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香港东方力实业有限公司,梁繁华,盈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40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负责人庄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先来,广东卫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繁华。委托代理人阳伦干,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香港东方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永良,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盈辉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梁繁华、原审原告香港东方力实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盈辉集团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与被上诉人梁繁华存在劳动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程序问题。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上诉主张。盈辉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地在香港,法院未曾对其送达。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系香港东方力实业有限公司开办,通过香港东方力实业有限公司对盈辉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无效。庄永良不具有盈辉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东方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双重身份,所以通过庄永良既对盈辉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又对香港东方力实业有限公司送达是矛盾的,送达无效。经核查,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关于对《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证据函20140106》意见的复函: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目前工商登记的外资方为盈辉集团有限公司;二、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未向我局递交申请变更外资方的相关审批材料”。据此,本院认为虽然香港东方力实业有限公司称已在深圳市宝安区经济促进局办理变更批准手续,但香港东方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未在深圳市宝安区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因此,根据目前的工商登记资料,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仍然系盈辉集团有限公司在深圳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无独立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我国企业工商登记的规定,盈辉集团有限公司仍然为责任主体,本案的民事责任由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盈辉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中,梁繁华在仲裁程序中,已经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和盈辉集团有限公司列为共同的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仲裁庭已经向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及盈辉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件,而一审程序中,虽然香港东方力实业有限公司主动作为原告参加了一审程序的审理,但根据一审法院上述的调查,香港东方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主体资���并未得到确认,因此,仍应认定本案的民事责任由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盈辉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已经向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及盈辉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上诉主张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认定问题。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上诉主张双方约定以《入职表》作为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梁繁华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查阅,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提供的《入职表》,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完备格式条款,梁繁华对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主张《入职表》作为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亦不予认可,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主张《入职表》作为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应支付梁繁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应按胜诉比例由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承担。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深新塑胶电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蔡 雪 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