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新庭与邢春杰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庭,邢春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40号原告赵新庭,男,汉族,1974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台县。被告邢春杰,男,汉族,1975年8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台县。原告赵新庭诉被告邢春杰债务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2014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海龙、黄多孝、代理审判员张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5月26日中止审理,2014年8月18日恢复审理。2014年8月26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庭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原告承揽了高台县骆驼城镇果树村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后,将该工程转交给被告完成。施工中,因被告缺乏施工设备,遂租赁了原告的搅拌机、小型铲车等设备。施工结束后,被告于2012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自愿承担设备租赁费1.6万元,并承诺年底付清,但至今被告并未偿付,故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万元。被告邢春杰辩称,原告所诉承揽工程交被告完成以及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均属实,但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是欠条系原告强迫被告书写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截留了被告应得质保金1万元至今没有向被告给付;被告施工期间,替原告履行向赵文功打地坪的承诺,被告为赵文功打建地坪,价值1.8万元,原告应向被告付款;以上均可抵顶原告1.6万。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从高台县交通局承揽了高台县骆驼城镇果树村通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完成。被告施工期间租赁原告搅拌机、铲车、三轮车等建筑设备和车辆用于施工。经双方2012年2月5日核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年底付清原告租赁费1.6万元,但至今被告并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施工所得工程款均需通过原告才能领取,原告从高台县交通局领取了应有被告所得的质保金1万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认可租赁原告设备的事实,又以出具欠条的形式承诺偿还租赁费1.6万元,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偿付原告租赁费1.6万元。被告辩解的条据系原告强迫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在法定期间未行使撤销权,故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认可截留了应有被告所得的质保金1万元,亦表示可在1.6万元租赁费中予以抵消,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其施工期间,替原告履行了向赵文功打地坪的承诺,原告应向被告付款1.8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邢春杰偿还原告赵新庭欠款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邢春杰承担,被告承担的受理费连同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退还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当事人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潘海龙审 判 员 黄多孝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郑金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