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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韩子楼与被告鑫利公司、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子楼,唐山市鑫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历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韩子楼,男,1958年7月7日生,汉族,干部,住迁安市。被告:唐山市鑫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法定代表人:历山,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历山,男,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原告韩子楼与被告鑫利公司、被告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子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历山、被告历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历山系被告鑫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6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我急需用钱,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被告鑫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手续无异议。借款金额300000元应由公司偿还,但是公司已停止营业,无力偿还。被告历山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为公司借款,应由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6日,被告鑫利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历山(即本案被告历山)在借款手续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但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没有约定。上述借款被告鑫利公司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鑫利公司提供借款,鑫利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与鑫利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生效。鑫利公司负有到期还款的义务。现原告向鑫利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对借款期间及利率均未作出书面约定,依据有关规定,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8月17日)起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鑫利公司与历山两方向其借款,在鑫利公司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应由历山个人负责偿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历山个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鑫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韩子楼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唐山市鑫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子楼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历山不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唐山市鑫利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史建新代理审判员  李春举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洪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