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志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志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0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85年3月11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0月份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在志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高某某甲,现在5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不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长期与异性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高某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属合法的婚姻关系;2、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3、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CT诊断报告单各一份及志丹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9张,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系本院生效判决书,该证明可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受伤住院是被告的暴力行为所致,故对该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10月份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9月24日生育儿子高某某甲,后于2008年12月16日在志丹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的出生日期登记为1986年12月26日。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的诉讼,本院2014年1月15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负家庭责任且长期与异性女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并诉请婚生子高某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以至在日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月15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且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此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高某某甲和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对孩子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对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高某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由被告高某某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于每年12月15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6000元至小孩年满18岁时止,被告高某某对婚生子高某某甲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及孩子生活用品自带。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