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聂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25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甲,被告人聂某乙,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5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4)4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祖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伙同“娇娇”(另案处理)经预谋,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旧街租房内,由被告人聂某乙负责在该房子周边望风,由“娇娇”招揽被害人方和平前来该房间嫖娼,而被告人聂某甲事先躲藏于该租房隔壁房间内,从该房间的隔间小洞伸手盗走被害人方和平衣服内现金3000元。2.2013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甲伙同“娇娇”经预谋,在第一起作案地点采用同样的作案手段盗走被害人帅加良衣服内现金800元。综上,被告人聂某甲参与盗窃2起,涉案金额共计3800元;被告人聂某乙参与盗窃1起,涉案金额为3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友于2014年9月2日代为退出违赔偿款38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丁举海、潘小龙的证言,书证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友代为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聂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二被告人亲友代为退出的赔偿款3800元,发还被害人方和平3000元、帅加良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苏荣喻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