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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邢民四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曹立立与河北君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立立,河北君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民四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曹立立,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君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鑫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国蓬,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立立、河北君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君悦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巨鹿县人民法院(2013)巨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立立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上诉人君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国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君悦公司在递交上诉状时未预交上诉费用,经一审法院通知其预交后,君悦公司逾期未予交纳,按君悦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1年12月16日,上诉人君悦公司、曹立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君悦公司租赁给曹立立的土地、厂房、楼房及其它附属设施坐落在河北省巨鹿县县城工业园区,西邻巨鹿县职教中心,东邻育红重型汽车配件厂;上附钢结构厂房7000平米,4层砖混楼房一栋(第一层门厅以东除外),餐厅一处;200千瓦变压器和315千瓦变压器各一台(以下简称全部租赁物)。2、本场地及上附设施租赁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终,租赁期5年。3……。4、双方约定以上全部租赁物每年租金为伍拾万元人民币,租金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不晚于应交付日10日前。5、租赁期内在曹立立不违约的情况下君悦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终止本合同,如君悦公司合同期内前2年违约终止本合同须赔付乙方20万元人民币及六个月的搬迁期,君悦公司2年后违约终止本合同须给乙方六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内免租金。6、租赁期内曹立立违约不能按时交纳租金,曹立立应向君悦公司交纳逾期每日1%的滞纳金。逾期一个月君悦公司有权解除租约。合同期内曹立立如终止本合同应提前6个月通知君悦公司并于搬迁前补足截止到搬迁日的租金。如合同期内前2年曹立立违约终止本合同须赔付君悦公司贰拾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13、合同签订后君悦公司应对厂区内楼前地面硬化,楼内墙面粉刷,楼内室内门安装,300平方米的餐厅建设,楼内供暖的热源配套和315千瓦的变压器安装使用等基础工程在2012年5月1日前完工。”另查明,君悦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所留联系电话为1336396****。曹立立一次性向君悦公司支付了一年的租金50万元。还查明,君悦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向曹立立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曹立立不同意解除合同;2012年5月,君悦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责令曹立立返还租赁物,曹立立反诉要求赔偿断电损失、增设消防设施损失2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2)巨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均撤回上诉。在上述诉讼期间曹立立曾向一审法院申请提存2013年上半年租金,后又取回了提存的租金。再查明,曹立立已搬离租赁厂房,并于2014年1月29日向君悦公司在租赁合同上所留的联系电话发短信,告知君悦公司已搬离租赁厂房。原审认为,君悦公司与曹立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被告搬离租赁厂房后,于2014年1月29日向刘京武的13363966838号手机发被告已搬离租赁厂房的短信通知,虽然原告否认,但被告向原告签订合同时所留电话发出短信通知,应认定原告已经知道被告搬离的事实,至此原、被告已终止了租赁合同。原、被告约定原告在2012年5月1日前履行合同第13条约定的建设修缮义务,但原告未履行该义务,致使被告仅能使用合同约定的部分租赁物。因此,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每年50万元租金向原告支付租金166666.67元,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仅能使用合同约定的部分租赁物,租金应予减少,以每年租金40万元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697808.2元,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864474.8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50万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租金364474.87元。原告请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履行合同第13条约定的建设修缮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应的租金,原、被告均未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且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自行终止了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以及留足六个月搬迁期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增设的消防设施地上部分已拆除,该设施已不具有使用功能,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增设的消防设施的50%的费用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申请停电造成的房租和用工损失,其证据不足以证实系原告申请停电,且证据单一,其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曹立立支付原告河北君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租金364474.87元。二、驳回原告河北君悦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曹立立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反诉受理费3865,元,共计15165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由被告负担9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曹立立上诉主要称,君悦公司未能依照《租赁合同》第13条的约定履行建设修缮义务,所应缴纳的租金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缴纳租金。君悦公司还以停电、诉讼等手段干预我方正常使用租赁物,其应当向我方承担赔偿20万元损失,并留足六个月搬迁期的违约责任。君悦公司作为厂房的出租人,应当负有出租厂房消防设施达标的义务,我方代其增设了消防设施,该费用应由君悦公司承担。另外,因君悦公司无故停电,给我方造成经济损失,其应当向我方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君悦公司答辩主要称,一审判决确实存在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的地方,特别是双方都未主张对租金调整的情况下,租金数额按每年四十万元计算没有依据。对方在合同履行期满一年后,向一审法院交纳了第二年上半年的租金25万元,表明双方对租金没有争议,没有涉及任何减免问题。租赁合同签订后五个月时,以对方阻止我方应享有的合同权利行使而提起诉讼,是对方违约而非我方违约,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对方来承担。对方实际占有并控制租赁物,我方任何人员都无法进入,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对方称其搬离厂房后把钥匙交到门岗,而门岗和厂房至今空闲。另外,对方所生产的是国家明令禁止的生产工艺,造成空气污染,其自己增加的消防设施与我方没有关系。对方主张的停电损失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君悦公司起诉请求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诉讼期间,曹立立搬离了租赁物,并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君悦公司,并认可终止租赁合同;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自行终止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1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君悦公司应对厂区内楼前地面硬化,楼内墙面粉刷,楼内室内门安装,300平方米的餐厅建设,楼内供暖的热源配套和315千瓦的变压器安装使用等基础工程在2012年5月1日前完工。”一审判决以君悦公司未履行该条约定义务,致使曹立立不能完全使用合同租赁物为由,将每年的租金酌定为40万元并无不当,由曹立立再向君悦公司支付下剩租金364474.87元计算正确,应予支持。曹立立称君悦公司强行解除合同,要求赔偿20万元损失并留足六个月搬迁期;双方解除租赁合同是因君悦公司依法通过诉讼主张终止,曹立立在诉讼期间自行搬离租赁物,并同意终止合同,因此不存在君悦公司强行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形,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曹立立还称君悦公司应当承担增设消防地下设施的费用;曹立立在增设消防设施时并未同君悦公司协商,系单方行为,且其在搬离租赁物时将增设的地上消防设施已拆除,对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另外,对于曹立立主张的停电损失,曹立立方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具体停电是谁的原因,自己也拿不准,因此对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其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65元,由上诉人曹立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