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刑初字第0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尤某,汤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刑初字第06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学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沭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学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沭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尤某,学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沭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汤某,居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沭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4)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尤某、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尤某、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的朋友沈航与被害人陈某在沭阳县沭城镇糖果KTV发生纠纷,后致被告人张某额部受伤,被告人张某便对陈某怀恨在心。2014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李某、尤某、汤某与朱某、杨某成等人在沭阳县沭城镇瑭会酒吧喝酒遇见陈某。被告人张某、李某与朱某预谋由被告人李某监视陈某,等陈某离开酒吧后再殴打陈某,后在23时许,陈某一人离开酒吧,被告人张某、李某、尤某、汤某与朱某、杨某成尾随陈某离开酒吧。后在酒吧门口南侧,被告人李某先上前将陈某踹倒并将其按在地上,被告人张某持皮带抽打陈某,被告人尤某、汤某见状也上前对陈某踹了数脚。在殴打过程中,陈某头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头部损伤致颅骨骨折伴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李某、尤某、汤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了给付义务,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李某、尤某、汤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李某、尤某、汤某供述了自己一伙致伤陈某的时间、地点及各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特征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朱某、吴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李某、尤某、汤某的主动投案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尤某、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尤某、汤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李某、尤某、汤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李某、尤某、汤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尤某、汤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李某、尤某、汤某均予以从轻处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英代理审判员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