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辩护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4)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唐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市动力南一路(近长途客车南站)公共厕所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钱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其间,翟某某拳击钱某某面部,致钱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翟某某在本案尚未刑事立案、且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即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翟某某已对钱某某给予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诊断报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被告人又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翟某某:回到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