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东法新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锡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锡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东法新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揭东县。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然江、吴凯江,均为公司员工。被告:林锡宏,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揭东农商银行)诉被告林锡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锡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揭东农商银行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0月14日经协商,签订(大)社担借合字第9710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锡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月利率按11.76‰计,借款自1997年10月14日至1998年4月14日止,若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7万元支付给被告林锡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信用社贷款借据》。借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1、判令被告林锡宏付还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10月14日至1998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11.76‰计;从1998年4月15日计至还款日,按规定加收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文件、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揭东农商银行,其债权债务已由揭东农商银行承继,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仍为许妙忠;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大)社担借合字第9710号《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林锡宏向原告贷款17万元的事实;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催收欠款的事实。被告林锡宏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1997年10月14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并签订(大)社担借合字第9710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锡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10月14日起至1998年4月14日止,期限内按月利率11.76‰计息,借款用途为办碎石场资金需要;到期本息一并归还,逾期按规定加收利息。保证人林延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锡宏借到本金17万元后至今,没有还本付息,经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表示担保期间已过,不对担保人主张权利;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利率计收。另查明,根据2014年1月17日粤银监复(2014)25号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关于揭东农商银行开业的批复》文件,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新设立的揭东农商银行承继。本院认为,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林锡宏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锡宏依据该合同借款17万元后,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主张逾期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利率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该合同担保期间已过,放弃对担保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现因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已由新设立的揭东农商银行承继,故作为本案债权人揭东农商银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锡宏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锡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从1997年10月14日起至1998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11.76‰计;从1998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提前给付的,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64元,由被告林锡宏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蔡俊华人民陪审员 江泽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卓卓附录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