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海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商都县,因涉嫌盗窃罪,经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月14日被商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商检刑诉字(2014)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德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海某伙在商都县七台镇客都购物商场内三楼女装处将靳某某挂在试衣驾上上衣口袋内的6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海某将盗窃赃款返还给靳某某。2014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海某在商都县七台镇客都购物商场门口将正在出门的安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盗走,价值2480元,被安某某发现后又将苹果手机返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②报案材料;③价格鉴定结论书;④被害人陈述;⑤户籍证明;⑥被告人海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海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海某在商都县七台镇客都购物商场内三楼女装处将靳某某挂在试衣架上上衣口袋内的600元现金盗走。2014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海某在商都县七台镇客都购物商场门口将正在出门的安某某上衣口袋内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盗走,价值2480元,被安某某发现后又将苹果手机返还。被告人海某退赃款人民币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案件的来源;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③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海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④被害人陈述,证实本案发生经过的事实;⑤退赃笔录,证实了本案被告人海某退赃款1000元的事实;⑥被告人海某的供述与辩解。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海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盗窃的财物已全部归还受害人,依法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8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大川审 判 员 刘广宏人民陪审员 郭利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