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郝秀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郝秀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035号原告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黄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思文,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郝秀忠,女,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王鸿,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新途径美术学校教师,住址同上(系被告女儿)。原告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郝秀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永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思文、被告郝秀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秀忠于2011年8月6日购买了房屋,并于2012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2220.37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期间的服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220.37元;2、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给原告逾期违约金2281.5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4月2日领了房屋的钥匙,并于2012年11月入住。入住后发现墙体裂缝,并向物业公司进行了报修。物业公司接到报修后,答复于2013年5月2日进行维修,但到期未进行维修。期间被告一直与原告进行协商,并约定2013年10月30日由开发商派来的维修人员对被告墙体裂缝进行维修。维修人员在进行维修时,铲掉墙皮发现墙体水泥裂缝,且承认是房屋质量有问题,但未将墙体裂缝修好。2014年3月被告找到物业公司,向其要了开发商的电话号码,但号码错误。2014年7月物业公司找到被告,双方经协商,定于2014年8月14日对被告房屋进行维修,但到期原告仍未维修。被告向原告缴纳的装修押金扣了3年至今未退。此外,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问题,如物业公司承诺的便民雨伞一直未见;没有来访登记;过年时燃放烟花爆竹也无人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郝秀忠系包头市昆都仑区某房屋业主,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接受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于2012年11月入住后发现墙体裂缝,并向物业公司报修。现被告因房屋墙体裂缝及物业服务不到位,拖欠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220.37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281.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郝秀忠所居住的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面积115.65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2012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交纳了装修押金3000元、直饮水费200元,至今原告未向被告退还装修押金,也未给被告安装直饮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郝秀忠系原告物业公司服务的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业主,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被告应缴纳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但根据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降低服务标准或减少服务项目,且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物业服务请求和提出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答复,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协调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及时处理。本案中原告物业公司对业主报修房屋的物业服务请求未能及时处理和答复;装修押金未按协议约定向被告返还;且在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直饮水费的情况下,未给被告协调安装直饮水。上述说明物业公司的管理服务存在不到位的情况,故对于原告诉请的物业费应根据其实际服务相应减免。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管理服务不到位,因此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墙体有裂缝,属房屋质量问题,应当由被告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故该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东亚时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永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郭 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包头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以及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物业服务行业技术标准提供专业化服务。不得降低服务标准或者减少服务项目。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服务请求的统一受理、处理机制,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电话。物业服务企业接到业主物业服务请求和提出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协调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及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