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2014)南民初字第1674原告符志书诉被告邹远顺、贵阳宏益房地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邹长顺物权确认纠纷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74号原告符志书,自然情况略。委托代理人莫慧敏、彭华峰,贵州慧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略。法定代表人肖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萍,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第三人邹长顺,自然情况略。第三人邹远顺,自然情况略。委托代理人赵洪福,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符志书诉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邹长顺、邹远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志书的委托代理人莫慧敏、彭华峰,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第三人邹长顺、第三人邹远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志书诉称:位于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12号附11号的房屋系原告与丈夫杨绍贤于1984年12月出资购买后翻建,2010年7月被告取得拆许字(2010)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在其拆迁范围内。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允许之下,于2010年9月23日与第三人邹长顺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和《安置房屋变更协议》。之后该三份协议经法院判决无效。无效行为仅仅导致的是被告与第三人邹长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唯一的权属关系人,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依法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请:一、依法确认被告拆迁的位于贵阳市花果园后街12号附11号建筑面积115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301066.2元人民币归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花果园后街12号附11号房屋已经拆迁补偿,共补偿了5套房屋,原告也得到了一套房子,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拆迁方面的问题。第三人邹长顺陈述:中院判决我没有拆迁资格,要求将房屋返还宏益房开我是不同意的,因为这是我母亲分给我的房子。第三人邹远顺陈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于2010年9月23日向原告进行了补偿,并置换房屋80平方米、给予房屋拆迁补偿款,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12号附11号房屋(原本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12号附6号)系邹长顺、邹远顺继父杨绍贤于1984年12月28日出资680元向吴胡南购买,后因该房年久失修,2004年6月11日邹长顺、邹远顺的母亲符志书向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办事处彭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翻建上述房屋的申请后,在未办理有关房屋产权手续的情况下,邹远顺于同年出资翻建了部分房屋,翻修后亦未办理有关房屋产权手续。2010年7月,被告取得拆许字(2010)第03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案房屋在其拆迁范围内。2010年3月10日贵阳欣惠捷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该处房屋进行房屋建筑面积测绘。经测绘,该户共有四户,总面积为418.36平方米,其中,符志书为80平方米,邹长顺为115平方米,邹远顺为123.36平方米(该户后被拆分为孔维静户与孔维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亦由孔维静、孔维代替邹远顺与被告签订),罗小芳为100平方米。符志书、邹长顺、孔维静、孔维、罗小芳分别在前述《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上签字。被告依据前述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及其他材料与符志书、邹长顺、孔维静、孔维、罗小芳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后第三人邹长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补充协议》、《安置房屋变更协议》经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民终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终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无效。原告认为,无效行为仅仅导致的是被告与第三人邹长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唯一权属关系人,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依法属于原告所有,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邹长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补充协议》、《安置房屋变更协议》被确认无效后,本应由邹长顺享有的拆迁利益是否应当归属于原告。原告认为,花果园后街12号附11号房屋400余平方米面积的权利人是原告,邹长顺所签的拆迁安置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后,邹长顺所签订合同本应取得的拆迁安置利益应归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主张,花果园后街12号附11号房屋已经拆迁补偿,共补偿了五套房屋,原告也得到了一套房屋,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已无拆迁方面的问题。并且,根据《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云岩区南明区土地及房屋产权登记中有关历史遗留问题的通告》,因符志书户均为无产权房屋,且该户测绘时登记的人口为四人,该户应按有产权形式拆迁补偿的80平方米已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进行了安置。其他无产权房是可以不安置的,为了社会和谐,被告才与其他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对于邹长顺的补偿款,已经判决邹长顺返还宏益公司,但该款项并不能当然归于原告符志书所有,应属于被告,被告现已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编号为055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上均在备注栏中记载了符志书户分户情况,符志书、邹长顺、孔维静、孔维、罗小芳等人在该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表上签字表明对该户的分户情况及邹长顺在该户中占有115平方米面积予以认可。现邹长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补充协议》、《安置房屋变更协议》虽被确认无效,并不影响符志书、邹长顺、孔维静、孔维、罗小芳等人对南明区花果园后街12号附11号房屋进行分户及确认的效力。邹长顺因不是南明区花果园办事处彭家湾社区常住户及不是云岩区人民政府头桥街道金谷社区无房户而不具被拆迁补偿的资格,邹长顺因前述合同可能取得的301066.2元拆迁补偿款也并不能当然归符志书或该户的其他被拆迁人所有。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志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符志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应贵审判员 刘乙鲜审判员 许靖聆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焕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