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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崔桂芬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桂芬,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四初字第505号原告崔桂芬,女,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一西路。委托代理人张彩霞,系沈阳市铁西重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32号法定代表人张忠民,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那李楠,系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桂芬诉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钦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杨荣、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彩霞、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那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桂芬诉称,原告于1977年下乡,1980年回城被分配到城乡饭店工作,1992年企业改制,原告下岗,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至2010年原告退休,但是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其它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由于被告工作有误,原告本应该在2008年办理退休,导致原告晚退休二年,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因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有部分医疗费未报销,采暖费未报销。原告在下岗期间被告没有发放生活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给付:1、晚退休2年的退休金25000元;2、未缴纳社会医疗保险的损失3万元;3、采暖费24686元;4、赔偿原告工资收入100%共计10万元;5、住房公积金5万元;6、独生子女费2000元;7、1993年到2010年的生活费10万元;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是1960年生人,本就应该在2010年办理退休手续,而其本人也是在2010年提出的退休申请,而其要求2008年、2009年的退休金于理不符,另外原告要求给付的退休金应该适用普通的2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的问题系特定历史环境下在经济和政策双重影响下产物,他与现在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而拖欠工资、养老保险引发的纠纷性质截然不同,他不应该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也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铁西城乡饭店工作人员,该饭店改制后,原告称下岗后一直未工作。该饭店的职工档案存放于沈阳市铁西区路官街道办事处,该办事处与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道办事处合并为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道办事处。原告工龄确认表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58年,原告身份证显示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5月14日,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提出办理退休申请,并办理了退休。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沈阳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退休金、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采暖费、独生子女费、生活费、医药费、住房公积金等,该委以申请人诉讼主体不明确为由作出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沈西劳人仲不字〔2014〕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龄确认表;被告提供的退休申请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只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才受法律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劳动者主张权利应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为一年,即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是于2010年5月份办理退休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如原告认为双方有争议,应自办理退休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延迟办理退休的退休金的请求,因原告如认为2010年5月办理退休为延迟办理、被告应承担因延迟办理退休的损失,应自办理退休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现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的中断、中止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采暖费的请求,因其主张的2012年之前的采暖费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其在离岗后未向原工作单位、被告方过提供任何劳动,而报销采暖费是用人单位的福利待遇,其未提供劳动不应享受该项待遇,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缴纳社会医疗保险的损失、赔偿其工资收入的请求、1993年到2010年的生活费的请求,原告均应自办理退休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现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的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独生子女费、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桂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崔桂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钦群审 判 员  杨 荣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柏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