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初字第38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与孟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孟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3810号原告林桂芳。委托代理人刘海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上前。委托代理人刘海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上游。委托代理人刘海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树华。委托代理人何志国,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号之五,公民身份号码3521021977********。委托代理人陈金玲,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长乐镇大陈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9014197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斌,福建天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与被告孟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艳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上前,原告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树,被告孟树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国、陈金玲,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诉称,2014年5月10日14时33分许,孟树华驾驶的闽D09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湖里区金尚路林后路段人行横道时,其车右后视镜与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高超红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高超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孟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超红不负事故责任。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请求法院判令:一、孟树华赔偿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900944.35元(其中医疗费31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36.6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5853.45元、死亡赔偿金661760元、丧葬费27930元、其他费用69198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二、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孟树华、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负担。当庭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二、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62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孟树华、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负担。被告孟树华辩称,其已经在保险限额外另行赔偿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261000元。肇事车辆闽D09F**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闽D09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的诉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有票据为31184.3元,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无异议;3、受害者已死亡不存在营养费;4、护理费只认可一人;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应计算为3000元为宜;6、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林桂芳系死者高超红妻子,高上前、高上游系死者高超红儿子。2014年5月10日14时33分许,孟树华驾驶闽D09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湖里区金尚路林后路段人行横道时,其车右后视镜与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高超红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高超红(1950年4月9日出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1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0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出具第35020632014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树华驾驶机动车经行人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行为对发生本事故起根本的作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超红正常行走,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闽D09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高超红被送至厦门市中医院抢救治疗,产生抢救费用31184.3元。2014年5月16日,厦门市中医院出具死亡记录,其上载明:住院日期2014年5月10日,死亡日期2014年5月16日,住院天数6天,死亡原因脑干损伤等。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厦门市思明区盈翠社区居委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嘉莲街道办事处出具居住证明,证明高超红于2010年9月至今居住在嘉禾路112-1806室。2014年5月21日,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高超红于2010年9月至今居住在嘉禾路112-1806室。庭审中,各方确认高超红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20%,且孟树华已支付给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提供的大田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孟树华、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是否应当就本案交通事故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关于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闽D09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在保险限额(6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孟树华的责任认定。孟树华对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的损失超过保险限额部分已经赔偿,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亦撤回对其诉求,孟树华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的各项诉求的认定。1、医疗费。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提交了厦门市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体现死者高超红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1184.3元(含非医保费用6236.86元),本院予以认定。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主张的ICU护理用品费182元,未提供正式票据,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厦门市中医院出具死亡记录体现死者高超红住院治疗6天。参照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6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死者高超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60元/天×6天)。3、营养费。高超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死亡,对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厦门市中医院出具死亡记录,体现死者高超红住院治疗6天需要护理。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未提供证据证明高超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参照厦门市护工劳务报酬每日7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死者高超红的护理费420元(70元/天×6天),本院予以认定。5、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655元/月,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主张的丧葬费27930元(4655元/月×6个月),本院予以认定。6、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提供的厦门市思明区盈翠社区居委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嘉莲街道办事处出具居住证明等证据,体现死者高超红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厦门暂住满一年,应参照2013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6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高超红系1950年4月9日出生,于2014年5月16日死亡,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6年。故对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661760元(41360元/年×16年),本院予以认定。7、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主张高超红住院期间及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5853.45元,并提供了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主张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为5400元,但其未提供票据为证,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认定。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主张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造成误工时间为2个月,误工费为63798元,本院认为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655元/月计算误工费,且处理丧葬事宜以3人,5天为宜,本院认定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2327.5元(4655元/月/30日×3人×5天)。8、财产损失。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3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定。综上,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29835.25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723598.39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由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保险限额项下支付62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桂芳、高上前、高上游620000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孟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董江泉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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