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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查红彬与王汉章、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红彬,王汉章,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查红彬。委托代理人陈晓飞,南通市通州区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汉章,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文胜,总经理。被告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501号港鸿大厦15层。法定代表人王明刚。原告查红彬与被告王汉章、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集团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集团上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宇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红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飞,被告王汉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集团公司、中国建筑集团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红彬诉称,2013年7月初,原告受被告王汉章雇请在其承包的被告中国建筑集团上海公司承建的南京万达广场影剧院项目工地做小工,工资按照每个出勤工日150元计算,由被告王汉章发放。2013年8月21日早晨在工地上班时,因工地较乱,被地上的钢筋绊倒摔伤致右髌骨骨折。同月23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手术治疗,9月2日原告出院回家休息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汉章已支付清原告受伤前的工资,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但对于误工费及伤残待遇双方分歧较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汉章赔偿原告的误工费30000元及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具体金额待伤残评定后确定)。因被告王汉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要求被告中国建筑集团公司、中国建筑集团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汉章辩称,1、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汉章是事实,但原告事发后没有及时住院治疗,未能确诊是否是右髌骨骨折,在事隔两天后到南通附院治疗,其伤情与在工地跌倒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没有及时治疗导致损害后果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原告在工地跌倒,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对原告的受伤部位进行观察,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膝屈度与事实不符,故要求对鉴定意见重新鉴定。4、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汉章以借款形式垫付了22000元。5、对事故中的具体损失,在法庭调查环节发表意见。被告中国建筑集团公司、中国建筑集团上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查红彬受被告王汉章雇请,在被告王汉章承包的南京万达广场影剧院工地从事建筑装修工程工作。2013年8月21日上午上班后不久,原告查红彬按照工地带班的指示拿铁锹筛黄沙,在拿铁锹过程中,不慎被工地地面的钢筋绊倒,右腿膝盖着地,当即感觉疼痛。原告在继续干了一会儿活计后,因疼痛难以坚持离开工地,自行到附近诊所进行了简易治疗。下午原告查红彬感觉伤情严重,便打电话与家中联系,当晚由其家人接回如东家中。2013年8月23日上午,原告查红彬前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9月2日治愈后出院,被告王汉章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用。另查明,(1)原告查红彬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被告王汉章承包的建筑工地打工,日工资150元。原告查红彬的被扶养人母亲张瑞兰,1929年8月13日生,共生育二子四女,原告查红彬为其长子。(2)庭审中,对原告查红彬的住院医疗费双方均认可已由被告王汉章支付,票据由被告王汉章保管,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具体金额不能确定。本院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票据,并告知如不提供,则以被告王汉章支付的25000元视为原告的全部医疗费,举证期限届满仍均未提供。对原告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要求被告中国建筑集团公司、中国建筑集团上海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亦在庭审中指定原告查红彬及被告王汉章承担举证责任,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查红彬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查红彬因在工地上跌倒致右髌骨骨折,治疗后遗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身损害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营养支持30天为宜。该鉴定费用为1560元。庭审中,被告王汉章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查红彬的伤残等级认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咨询本院司法鉴定科,该申请事由缺乏依据,不予准许。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查红彬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人民币10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查红彬提供的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出院记录,证人笔录,工资结算表,被告王汉章的说明,掘港镇天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查红彬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王汉章已支付25000元,票据由其保管,其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票据,认定25000元;原告鉴定检查费用104.70元,亦应是医疗费,医疗费计251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10天)、营养费300元(10元×30天)。(2)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日工资150元/天,误工期限180天,计27000元。(3)护理费,护理费70元/天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护理期限30天,护理费合计2800元(70元×10天×2人+70元×20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未能提供存在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为27196元(13598元×2)。(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瑞兰系农村居民,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扶养人的人数,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部分扶养义务人丧失扶养能力,故仍应按原告母亲婚后实际生育子女人数来承担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00.58元(9607×5×0.1÷6)。(6)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系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适用标准较低,综合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伤情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南通住院,且行动不便,患者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往返费用确需支出,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89381.28元。鉴定费1560元,计入诉讼费用。(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查红彬受被告王汉章雇请,在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过程中不慎跌倒受伤,其造成的损失由雇主即被告王汉章赔偿。原告查红彬在地面工作拿取劳动工具过程中被绊倒受伤,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汉章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3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汉章辩称原告受伤与在工地跌倒间没有因果关系,从原告在工地跌倒疼痛部位与实际检查治疗的受伤部位、原告从跌倒至治疗过程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他可能致其受伤的情况等分析,两者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汉章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汉章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承包工程施工,但其与被告中国建筑集团公司、中国建筑集团上海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查红彬及被告王汉章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无法判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建筑集团公司、中国建筑集团上海公司与被告王汉章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此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汉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查红彬人民币62566.9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5000元,尚需赔偿人民币37566.90元。二、驳回原告查红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320元,由原告查红彬负担696元,由被告王汉章负担1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顾 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亚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掘港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关于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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