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刑初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罗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刑初字第011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4)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蒙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在本区杨家坪月友宾馆一楼大厅内,以700元的价格将一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净重0.89克)和一袋红色颗粒状可疑物(净重0.98克)贩卖给胡某某后,二人被民警捉获。民警从罗某随身携带的一铝合金圆柱筒内提取到两颗红色颗粒状可疑物(净重0.19克)。民警对上述查获物品均予以扣押。经鉴定,从被扣押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捉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记录,封存记录,启封记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照片,提取送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6克及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皮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