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特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章艳艳章志毅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章艳艳章志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上商特字第43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住所地:杭州市航海路263号。代表人:叶剑明。委托代理人:张勇,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章艳艳章志毅,女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之江支行)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丹青独任审查。申请人招行之江支行称:2009年8月29日,被申请人章艳艳章志毅与招行之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如下:经借款人申请,招行之江支行同意向其提供213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09年9月4日起至2039年9月4日止(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下浮3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执行利率按固定日调整,按月等额还款;在章艳艳章志毅不能按期归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行之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章艳艳章志毅全数承担;当章艳艳章志毅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之江支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若章艳艳章志毅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借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同时,章艳艳章志毅与招行之江支行约定以章艳艳章志毅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水岸枫庭2幢1单元21032102室的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2013年10月2322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1368438136838**号,登记债权数额为2130000元。2009年9月4日,申请人依约全额发放了贷款2130000元。自2014年4月4日起,章艳艳章志毅已连续五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申请人于2014年7月14日向章艳艳章志毅发出提前收贷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函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包括逾期部分)。但是截止申请之日,章艳艳章志毅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申请人委托律师提起本申请,现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故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一、对被申请人章艳艳章志毅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水岸枫庭2幢1单元21032102室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申请人在主债权剩余本金1963145.76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4日的利息3014330102.42.21元、罚息198.7元、复息268267.1115元,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暂合计1998755.7814.0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二、案件受理费用及保全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招行之江支行与被申请人章艳艳章志毅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章艳艳章志毅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水岸枫庭2幢1单元21032102室的房产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于2013年10月23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他项权利人为招行之江支行。2009年9月4日,申请人按约发放了贷款21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4日至2039年9月4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申请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现借款人章艳艳章志毅连续五期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亦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以2014年8月5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不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至2014年8月4日,借款人章艳艳章志毅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963145.76元、利息30102.42元、罚息198.7元、复息267.15元利息30143.21元、罚息198.7元、复息268.11元(2014年8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以1993288.9748.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775%的标准计算)。另,申请人主张就其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一并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章艳艳章志毅抵押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水岸枫庭2幢1单元21032102室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对变现后取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963145.76元、利息30102.42元、罚息198.7元、复息267.15元利息30143.21元、罚息198.7元、复息268.11元(暂计至2014年8月4日,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以1993248.181993288.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775%的标准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6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申请人章艳艳章志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唐丹青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林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