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东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王明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东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光(绰号朱仔),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源市源城区人。2014年4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东源县公安局抓获并被决定行政拘留15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拘,同年6月5日被逮捕。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文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的一天及4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黄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王明光,先后两次向王明光购买“冰毒”,每次购买重约1克,王明光将毒品送到东源县黄村镇黄村村黄某甲家中,并每次收取了黄某甲购买“冰毒”资金400元钱。2014年4月16日,吸毒人员黄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王明光,向王明光购买400元钱“冰毒”(重约1克),之后王明光与黄某乙、谢某某一起将“冰毒”送到黄村镇��村宾馆402号房内,收取了黄某甲购买“冰毒”的资金400元,后三人与黄某甲一起在402号房内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在被告人王明光身上缴获用锡箔纸和小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可疑物8包。经鉴定该8包白色晶体重共10.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甲、谢某某、黄某乙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文书,河源市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移交凭证一份,被告人王明光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光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向他人贩卖,数量已达到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人王明光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以贩养吸,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作案工具SAMSUNG牌子的黑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肖伟新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钟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