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世庆与杨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刘世庆。被告杨刚。原告刘世庆诉被告杨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庆,被告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庆诉称:2011年9月19日我将自己所有的贵GD28**号轿车卖给安顺龙祥车行业主杨刚,并将该车及该车的行驶证正、副本、购置税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等一切过户手续交给被告。卖车时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提车后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4月20日,西秀区人民法院电话通知我,我于次日到法院领取诉状后,才得知被告��买我的车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截止2014年7月18日被告未办理该车过户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往返参加诉讼,造成了我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及时办理贵GD28**号轿车的过户手续;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人民币8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往返路费人民币300元,食宿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11100元。被告杨刚辩称:车子确实是我向原告买的,过户我会去办的。至于违约金的事情我和其他合伙人商量后答复原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刘世庆与被告杨刚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贵GD28**号轿车卖给被告。价款为人民币47180元。并约定“办理过户:乙方(被告)应主动积极按甲方(原告)的要求备齐过户所需资料,由甲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在乙方收到乙方购车款项后,将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2、乙方应在提车后30日内甲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如逾期未办理,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8000元。3、如乙方逾期未交清余款,甲方有权将该车另作处理不需通知乙方,所收定金不再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清价款给原告,原告也将该车的行驶证正、副本、购置税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交给被告。但截止2014年7月18日该车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身份证、《二手车交易协议书》、贵GD28**号轿车查询信息,被告驾驶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刘世庆与被告杨刚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办理贵GD28**号轿车的过户手续,已属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办理贵GD28**号轿车的过户手续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刘世庆请求判令被告杨刚承担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食宿费2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办理贵GD28**号轿车的过户手续。二、由被告杨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世庆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世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杨刚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净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