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霍民一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郭民与刘仁旺、霍邱县临淮岗乡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民,刘仁旺,霍邱县临淮岗乡中心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1525号原告:郭民(又名郭明)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旺委托代理人:窦兵仁,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临淮岗乡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李德国,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啸,该校副校长。原告郭民诉被告刘仁旺、霍邱县临淮岗乡中心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民的委托代理人袁瑞松,被告刘仁旺的委托代理人窦兵仁,被告霍邱县临淮岗乡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30日下午3时左右,在第二节课预备铃响后,授课老师未到教室前,被告刘仁旺用书将原告左眼戳伤,原告后经评残构成八级伤残。2002年原告的部分损失得到赔偿。自原告受伤后,每一年都要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护理、误工、交通等费用。2012年4月20日,原告左眼病情开始加重,在安徽省民政厅假肢厂安装义眼花去880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前去济南军区政治部义眼所寻求进一步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义眼已变形,更换花去1200��,并要求每两年换一次。2014年4月16日,原告对左眼球摘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符合“道标”七级伤残。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9933元,义眼更换费用140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评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霍邱县公安局2004年1月14日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携带的原告治疗资料丢失;3、霍邱县公安局临淮岗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名字郭民又名郭明;4、霍邱县临淮岗乡民政办公室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家庭困难,并办了残疾证;5、民事判决书,证明事实发生的经过,被告方的责任及赔偿数额;6、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原告一直在治疗;7、部分医疗费用发票及定额中药发票,证明2005年—2014年治疗花费情���;8、用药清单,证明2008年、2011年—2014年原告后续治疗花费费用;9、安徽省民政厅假肢厂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换义眼的费用880元;10、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当时在医院治疗花去的费用;11、济南军区政治部义眼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两年要换一次义眼,一次1200元;12、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眼被摘除,伤残等级为七级;13、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支出;14、交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去的交通费。被告刘仁旺辩称:原告的身份信息与原判决书不同,要求予以核实。原告起诉的人身侵权之诉,适用一事不再审理原则,要求驳回起诉,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2001年10月30日受伤,同年11月3日才到医院就诊,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期,扩大的相应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另外,原告在1996年秋与刘德赞玩耍时造成眼睛受伤,不应由被��承担责任。事发时,原、被告均系未成年人,发生的地点在学校且在预备铃响后,行为完全处于学校的监护之下,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有过错。原告的诉讼数额,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计算,但被告不应赔偿。被告霍邱县临淮岗乡中心学校辩称:事发时是自由活动期间,不是上课时间,由学校承担责任,学校有异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证明材料中只证明原告的名字属同一人,没有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与原来的判决书郭明是同一人。本院审查后对证据1、3予以认定;对证据2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即使材料丢失,应该以医院调取底单加章,才能证明原告治疗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与本��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的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结果都是青光眼,本案中原告的伤属外伤,与青光眼无关。证据7发票中有2014年、2012年、2009年、2005年,发票应有相应的病案资料予以印证。证据8不清楚治疗什么疾病,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6、7、8证明原告后期眼睛治疗的情况,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9,应有相关的医院手术病历证明换义眼,否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11,不具有真实性,且证据11是复印件。本院审查后对证据9予以认定,证据10、11不是医疗费发票,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2、13,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14,被告认为不应赔偿,本院审查后对交通费2000元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郭民与被告刘仁旺曾同属被告霍邱县姜家湖乡初级中学(现为霍邱县临淮岗乡中心学校)初一(1)班学生,两人坐前后位,刘仁旺在前,郭民在后。2001年10月30日下午3时左右,在第2节数学课预备铃响过后,授课老师未到教室前,郭民喊刘仁旺绰号,刘仁旺回头用书朝郭民的面部戳了一下,书角戳在郭民的左眼部,郭民当即趴在课桌上,左眼红肿,流泪不止。授课老师了解情况后,即让班长喊来了班主任刘晓婧,刘晓婧将郭民带至学校附近一家个体诊所,未找到医生,随之将其带至家中,叫其用热水洗一洗,稍有好转后,郭民又坚持到教室上课。同年11月3日,郭民的父亲郭长乐将其带到霍邱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眼光感,左眼球充血,角膜中央至二点处裂伤,前房略浅,瞳孔不圆,虹膜五点处断离,晶状体脱位。建议去外地医院治疗。同年11月29日,郭长乐带郭民到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检查治疗,之后又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检查,原告的病情没有好转。原告的伤残经霍邱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属八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郭民于1997年9月16日在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左眼先天性斜视,左眼外斜10°左右,视力为1.0,右眼视力1.2。2000年7月3日,在省立儿童医院查为左眼外斜10°左右,左、右眼视力均为1.2。霍邱县人民法院(2003)霍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仁旺的父母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责任,霍邱县姜家湖乡初级中学承担30%的责任。2012年3月1日,郭民入住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3月6日在局麻下行左眼内容物剜除术+义眼植入术。2012年4月20日,郭民在安徽省民政厅假肢厂安义眼费用880元。2014年2月18日,郭民到济南军区政治���义眼所检验,其左眼已安装的义眼已变形,急需安装义眼。2014年4月1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民左眼外伤行左眼球摘除符合“道标”七级伤残。2014年7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郭民与被告刘仁旺在被告霍邱县临淮岗乡中心学校读书时,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刘仁旺将郭民的眼睛致伤,本院2003年7月17日已作出(2003)霍民一初字第243号判决,相关责任人对郭民当时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现郭民的左眼已摘除并安装义眼,伤残加重,且有后续医疗费,刘仁旺已成年,对郭民的后续经济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霍邱县临淮岗乡中心学校事发当时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仍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郭民的后期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941.79元、换义眼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抚慰金5000元,合计25717.79元。原告诉请的义眼更换费用14000元,因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旺赔偿原告郭民经济损失15430.67元(25717.79元的60%)。二、被告霍邱县临淮岗乡中心学校赔偿郭民经济损失7715.34元(25717.79元的30%)。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郭民负担276元,刘仁旺负担106元,霍邱县临淮岗乡中心学校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平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钟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