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雷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1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虹、被告人雷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某、刘某均暂住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祝家桥村繁荣路X号,华某某系二被告人房东。2013年7、8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雷某、刘某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刘某在外望风,被告人雷某溜门进入一楼华某某小店并盗得柜台抽屉内现金120余元。2013年7、8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雷某、刘某经事先商量,再次进入华某某小店,被告人刘某以换灯泡为由引开店主,被告人雷某进入店内并盗得柜台抽屉内现金400余元。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刘某经事先商量,至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村集士北路X路,推门进入刘某某早餐店,由被告人刘某在外望风,被告人雷某进入店内,窃得半锅茶叶蛋(约40多个)、半箱火腿肠(约60根)、1瓶牛奶和4元零钱。经鉴定,涉案茶叶蛋等物品价值为约53.42元。2014年4月27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得知被告人刘某有重大盗窃嫌疑,但未知具体盗窃情况,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传唤至派出所,被告人刘某即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随后并带领公安机关至宁波市鄞州区集仕港镇祝家桥铭来网吧抓获了同案犯雷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雷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刘某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7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雷某、刘某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丹琪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赵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