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亭执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军与彭大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彭大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亭执字第0019-1号申请执行人张军,个体从业者。被执行人彭大达,年龄不详,职业不详。申请执行人张军与被执行人彭大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3日作出的(2006)亭民一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彭大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军欠款265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06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0元,其他诉讼费2850元,财产保全费1900元,合计11690元,由原告张军负担300元,由被告彭大达负担113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5900元,余款5790元于执行时收取)。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逾期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实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彭大达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276390元及逾期利息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吉太代理审判员 吕安国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