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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二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姜治辉、王耀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98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长征路。负责人:张巨慧,行长。委托代理人:齐洪伟,职工。被告:姜治辉,农民。被告:王耀成,农民。被告:袁文博,农民。被告:袁志孚,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被告姜治辉、王耀成、袁文博、袁志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永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洪伟,被告王耀成、袁志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治辉、袁文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姜治辉以联保的方式从我行取得授信50000元,用途为养猪,利率为年息9.84%,一次性还本按季结息,授信终止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被告王耀成、袁文博、袁志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31日被告姜治辉从我行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截止到2014年7月2日被告姜治辉欠利息2300.88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我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姜治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耀成、袁文博、袁志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治辉、袁文博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王耀成、袁志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姜治辉以王耀成、袁文博、袁志孚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利率、违约责任等;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姜治辉于2013年10月31日从原告处领取贷款50000元;3、欠息证明,证明到2014年7月2日被告欠原告利息2300.88元。被告王耀成、袁志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欠息证明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与被告姜治辉、王耀成、袁文博、袁志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被告姜治辉可在5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六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年息9%,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王耀成、袁文博、袁志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姜治辉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姜治辉未能偿还2014年7月2日前的利息2300.8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2日前的利息2300.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姜治辉未按约定按季结息,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耀成、袁文博、袁志孚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治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2日前的利息2300.88元;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耀成、袁文博、袁志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耀成、袁文博、袁志孚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治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翟永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李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