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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910号原告胡某,女,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委托代理人潘志兵、陆咸江,连云港市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中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2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2个月便同居生活,2008年2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20日生一子。婚后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对其不忠,近几年来对原告经常打骂,使原告不敢与其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9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无法到庭,被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此后,原告为逃避家庭暴力含泪离开年幼的儿子,在外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2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0日(农历2003年正月20日)举行婚礼。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20日生一子取名。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0月31日,本院(2011)楚车民调初字第04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7月15日再次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2011)楚车民调初字第0477号民事裁定书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侯中淮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牛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