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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兴民初字第08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朱兴怀与被告陈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怀,陈曙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0879号原告朱兴怀。委托代理人居爱来。被告陈曙鹏。原告朱兴怀与被告陈曙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兴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居爱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曙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怀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16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万元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曙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曙鹏分别于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21日、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朱兴怀借款5万元、5万元、6万元,合计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曙鹏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万元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兴怀与被告陈曙鹏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利息以本金16万元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曙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兴怀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万元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上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5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人民陪审员  杜艳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