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子衡与陈杰锋、李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衡,陈杰锋,李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553号原告:杨子衡,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郭嫦娟、林丝文,分别系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陈杰锋,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丽娜,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杨子衡诉被告陈杰锋、李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衡委托代理人郭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锋、李丽娜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限届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子衡诉称:2013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陈杰锋陆续签订几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陈杰锋向原告借款45255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5个月不等,每月被告陈杰锋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如逾期支付利息或本金的,则被告陈杰锋需每日按欠款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用等均由被告陈杰锋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杰锋交付借款45255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杰锋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杰锋向原告清偿借款4525500元及利息352400元;2.被告陈杰锋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10858元);3.被告陈杰锋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0元;4.被告李丽娜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8份、补充协议1份;2.收款收据5份、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明细3份;3.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陈杰锋、李丽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陈杰锋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杨子衡借款合计4525500元,分别为:①2013年5月4日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5月4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每月利息3600元;该笔借款于同年5月5日现金交付。②2013年5月29日及次日合计借款2481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从2013年5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每月利息49000元;该笔借款分别在同年5月25日、5月29日、5月30日分三笔,每笔各200000元、1821000元、460000元,由原告杨子衡银行账户转出至被告陈杰锋银行账户。③2013年6月23日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每月利息4000元;该笔借款于同年6月26日现金交付。④2013年7月8日借款235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3年7月8日起至年9月7日止;每月利息4700;该笔借款在次日现金交付;⑤2013年8月13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8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每月利息3400元;该笔借款于同年8月15日现金交付。⑥2013年9月6日借款972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3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每月利息19000元;该笔借款在同日由原告杨子衡银行账户转出至被告陈杰锋银行账户672000元,次日由原告杨子衡银行账户转出至被告陈杰锋指定的钟某某银行账户300050元。⑦2013年10月20日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每月利息3800元;该笔借款在2013年10月22日现金交付。⑧2013年11月27日借款975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每月利息1900元;该笔借款于同日分两笔,每笔各95000元、2500元,由原告杨子衡银行账户转出至被告陈杰锋银行账户。就上述八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如被告陈杰锋逾期支付本息的,则需按每日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因被告陈杰锋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杨子衡通过法律途径收回借款本息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陈杰锋承担。上述八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杰锋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子衡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陈杰锋、李丽娜于1988年7月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4月4日登记离婚。又查:原告杨子衡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子衡主张被告陈杰锋向其借款45255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杰锋向其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鉴于被告陈杰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杨子衡的陈述及证据,借款是被告陈杰锋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杰锋未依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杨子衡要求被告陈杰锋清偿借款本金4525500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杨子衡主张被告陈杰锋支付借期内利息,应按后者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违约金部分,鉴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作相关约定,原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既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锋、李丽娜原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陈杰锋、李丽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杨子衡知道该约定,或者原告杨子衡与被告陈杰锋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杨子衡要求被告李丽娜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锋、李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子衡清偿借款本金4525500元及借期内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期内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者合并计算方法:①借款本金180000元:从2013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②借款本金2481000元:其中2013年5月29日当日以借款本金2021000元为基数;从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481000元为基数;③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④借款本金235000元:从2013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⑤借款本金170000元: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⑥借款本金972000元:其中2013年9月6日当日以借款本金672000元为基数;从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72000元为基数;⑦借款本金190000元,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⑧借款本金97500元,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均以各笔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杰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子衡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李丽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子衡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杰锋、李丽娜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林佩坚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谢雅怡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