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6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玉荣、赵玉凤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玉荣,赵玉凤,赵玉山,赵玉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6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荣。委托代理人:李长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凤,住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山,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姜艳清,吉林市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原审第三人:赵玉禄。委托代理人:韩秀珍。上诉人赵玉荣、赵玉凤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安,上诉人赵玉凤,被上诉人赵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艳清,原审第三人赵玉禄的委托代理人韩秀珍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经本院审查认为,应驳回原审原告赵玉荣、赵玉凤的起诉。其主要理由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户为单位进行家庭承包经营,在整个家庭承包的土地中每个家庭成员的承包土地没有具体位置和四至范围。赵玉荣、赵玉凤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赵玉山返还赵玉荣土地0.167亩,返还赵玉凤土地0.167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赵玉荣、赵玉凤请求返还的土地只有亩数,没有具体位置和四至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在赵玉山承包合同中两个人承包土地的面积。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赵玉荣、赵玉凤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000元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淑娜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程美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