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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陆厅与郑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厅,郑立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233号原告:陆厅。被告:郑立君。原告陆厅为与被告郑立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郑立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等诉讼文书,于2014年5月15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厅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立君归还原告陆厅借款24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郑立君归还原告陆厅借款2400000元)。原告陆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已经到期的借款,且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并经法院判决胜诉的事实。被告郑立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郑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该笔借款尚未到期,但是本院受理并已结案的原告陆厅与被告郑立君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且被告郑立君需公告送达,其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属预期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厅与被告郑立君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郑立君归还原告陆厅借款240000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郑立君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书 记员  励阳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