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邓贤志与刘雨娣、吴贤义等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邓贤志,刘雨娣,吴贤义,连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思民保字第723号申请人邓贤志,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申请人刘雨娣,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申请人吴贤义,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申请人连淑华,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邓贤志与被申请人刘雨娣、吴贤义、连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刘雨娣、吴贤义、连淑华价值356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申请人并已提供其名下的房产作为保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证财产保全担保的有效性,应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刘雨娣、吴贤义、连淑华价值356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二、冻结申请人邓贤志提供的担保物即邓贤志名下的房产。本案财产保全费2300元,由申请人邓贤志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及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何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