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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国立、赵英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国立,赵英来,赵迎胜,赵迎亮,赵世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其泰,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国立,居民。被告:赵英来,居民。被告:赵迎胜,居民。被告:赵迎亮,居民。被告:赵世军,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国立、赵英来、赵迎胜、赵迎亮、赵世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振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郑其泰,被告赵英来、赵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迎胜、赵迎亮、赵世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10月29日被告赵国立经被告赵迎胜、赵英来、赵迎亮、赵世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该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国立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3678.17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133678.17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判令被告赵迎胜、赵英来、赵迎亮、赵世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国立辩称,借款属实,对利息计算没有异议。但他系顶名借款,该款实际由赵迎利使用了,应由赵迎利负责偿还。被告赵英来辩称,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对利息计算没有异议。该款他没有实际使用,应由赵迎利偿还。被告赵迎胜、赵迎亮、赵世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赵国立、赵迎胜、赵英来、赵迎亮、赵世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该联社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月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赵国立的最高贷款额为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国立于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1.48‰。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赵国立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3678.17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133678.17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审理中,被告赵国立为证明本案贷款由本村赵永利实际使用,提交赵永利为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证明,我叫赵永利,大盛镇东田庄村人,我村赵国立于2011年10月29日从大盛农村信用社贷款9万元(90000元)由我使用,贷款利息、本金及其他费用由我还,特此证明,赵永利,2011年10月29日。对此原告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就是说,债的当事人具有特定性,非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债务应由特定的债务人向特定的债权人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依法成立合同的当事人、内容、责任具有相对应性,非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原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赵国立、赵英来、赵迎胜、赵迎亮、赵世军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国立经被告赵迎胜、赵英来、赵迎亮、赵世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国立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迎胜、赵英来、赵迎亮、赵世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赵国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自己作为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及贷转存凭证借款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赵永利为其出具了借据,恰恰证明其与赵永利形成借贷关系,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被告赵迎胜、赵迎亮、赵世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立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43678.17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共计133678.1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迎胜、赵英来、赵迎亮、赵世军对被告赵国立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国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4元,减半收取1487元,由被告赵迎胜、赵英来、赵国立、赵迎亮、赵世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振福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沈丰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