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德盛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德盛公司)与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天津市德盛环保机械有限公司,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沈阳瑞宏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德盛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聂瑞琨。委托代理人:刘英铁,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宋宏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艳玲,吉林汇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瑞宏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于闻。天津市德盛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德盛公司)与吉林市双嘉环保能源利用有限公司(简称双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昌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双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嘉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6日作出吉检民二民抗字(2011)第47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吉民抗字第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吉中民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吉中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和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理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通知沈阳瑞宏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瑞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昌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德盛公司、双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聂瑞琨及委托代理人刘英铁,双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燕玲到庭参加诉讼。瑞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笑飞审 判 员 李彦明代理审判员 丛军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