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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州盛大汉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盛大汉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529号原告徐州盛大汉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杰,男,1951年10月1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明阳,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州盛大汉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独任审判。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盛大汉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盛大汉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用于安徽凤阳中学项目部建设施工,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至2013年9月30日经结算尚欠租金64619元,另有钢管1357.8米丢失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拖延至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4619元,违约金6461元,被告赔偿丢失材料203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徐州盛大汉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3张,证明被告公司依法登记设立,主体适格。2、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合同约定租赁材料的租金计算单价、材料丢失赔偿价格。3、出库单1张、物资退回验收单2张,证明租赁及退还材料的数量明细。4、结算明细表7张,证明被告租赁期间产生租金84619.27元,未还材料钢管1357.8米。5、催款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的事实。6、安徽省凤阳中学网站新闻信息2张,证明被告公司承建租赁合同上所指的凤阳中学工程项目。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用于凤阳中学工程,钢管0.013元/日/米,丢失赔偿15元/米,扣件0.012元/日/只,丢失赔偿5.5元/只,顶丝0.03元/日/套,丢失赔偿13元/根,租赁物使用大约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定金20000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应以欠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双方对合同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钢管7130.9米,顶丝1200套,扣件3000只,被告于2012年9月5日返还钢管1445,6米,顶丝1200套,扣件3000只,于2013年8月8日返还钢管4327.5米。被告未支付租金,且尚欠钢管1357.8米未退还。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拖欠租金的金额,有原告所举出库单、物资退回验收单予以证实,鉴于2012年9月5日被告已返还原告扣件3000只,此后不应继续计算扣件租金,对原告主张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扣件租金10728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租金总额应为72990.51元,扣减定金20000元,尚欠租金52990.51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被告欠付原告租金52990.5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未返还钢管1357.8米,按合同约定应予赔偿,钢管丢失赔偿15元/米,赔偿金额为20367元。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拖欠租金总额的10%计算,因未付租金52990.51元,违约金应为5299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盛大汉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租金52990.51元、赔偿未返还钢管损失20367元、违约金5299元。二、驳回原告徐州盛大汉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徐州盛大汉邦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4元,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人民陪审员  张晓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柳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