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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1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小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1214号罪犯李小刚,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2日,重庆市云阳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巫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巫法刑初字第001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小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对查获的毒资52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0月8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4年8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小刚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刚在服刑中,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李小刚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小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江 平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何纯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