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源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与范福盛、王建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范福盛,王建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源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东观镇东观村。负责人温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文,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员工,现住山西省清徐县。委托代理人李琛克,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法务,现住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被告范福盛,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被告王建斌,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祁县。原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通豪祁县公司)诉被告范福盛、王建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豹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文、李琛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福盛、王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豪祁县公司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范福盛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通豪祁县公司处购买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及骏强牌半挂车各一辆,车辆上户牌照分别为×××、×××,总价款410000元,首付款110000元被告范福盛已支付,余款分24个月还清,被告王建斌对上述分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通豪祁县公司在被告车款还清之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车辆交付后,被告范福盛截止起诉尚有余款166446元未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原告通豪祁县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范福盛立即支付购车款166446元、应付利息11507元、逾期利息36385元,违约金54578元,共计人民币268916元,被告王建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范福盛、王建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通豪祁县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担保书、承诺书,证明被告范福盛从原告通豪祁县公司处购买解放牌汽车和骏强牌挂车各一辆,总价410000元,首付110000元,余款300000元,如未按期还款则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被告王建斌同意在被告范福盛购车后未能还款时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诺如因其拖欠车款引发争端,自愿放弃抗辩权。证据2、接车单,证明原告通豪祁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车辆移交给被告范福盛。证据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通豪祁县公司。证据4、被告范福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被告王建斌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5、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范福盛截止原告通豪祁县公司起诉尚有余款166446元未还,分期付款期限内应付利息为11507元、逾期利息36385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为54578元。证据6、注册登记信息栏、机动车发票各一份,证明车辆的质量信息。根据原告通豪祁县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5日,原告通豪祁县公司作为供车方、被告范福盛作为购车方、被告王建斌作为担保方,三方共同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福盛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通豪祁县公司分别购买解放牌×××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为1611B846203,车辆识别代码为×××)及骏强牌JQ9401XXY型挂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为LA9BF3K87B4WJH626),车辆总价为410000元,首期付款110000元,余款30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购车方逾期付款时原告通豪祁县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范福盛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逾期款总额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通豪祁县公司起诉时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54578元。同日,被告王建斌向原告通豪祁县公司出具担保书,同意当被告范福盛未按期支付欠款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二被告向原告通豪祁县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未还清车款前,双方发生欠款争端后,该车归原告通豪祁县公司处置。后原告通豪祁县公司将该车交付被告范福盛。2011年9月14日,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取得行驶证,车牌号为×××,2011年9月15日,骏强牌半挂车取得行驶证,车牌号为×××,登记所有人均为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截至2014年2月底,被告范福盛仍欠原告通豪祁县公司购车款本金166446元。因被告范福盛一直未能支付,故原告通豪祁县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福盛给付购车款本金166446元,应付利息7877元,逾期利息25224元,违约金54578元。本院认为,被告范福盛、王建斌与原告通豪祁县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通豪祁县公司已按约向被告范福盛交付了车辆,被告范福盛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通豪祁县公司支付剩余购车款及其他费用。被告范福盛至2014年2月21日,仍有166446元的剩余车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通豪祁县公司可以要求被告范福盛支付剩余车款,故本院对原告通豪祁县公司要求被告范福盛支付剩余全部价款1664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原告通豪祁县公司提供的欠款明细表,本案被告范福盛虽然存在迟延支付的事实,但鉴于原告通豪祁县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体现为应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性质为损失补偿性。同时,违约金与应付利息、逾期利息相比,从保护守约方利益出发,主张违约金更能最大化的保护其权益。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通豪祁县公司主张应付利息7877元、逾期利息252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通豪祁县公司要求被告范福盛支付违约金545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建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范福盛未按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通豪祁县公司可以要求被告王建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通豪祁县公司要求被告王建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福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太原市通豪贸易有限公司祁县分公司购车款本金166446元及违约金54578元,共计221024元。二、被告王建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4元减半收取266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范福盛、王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连昱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