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10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未检刑诉(2014)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肖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仁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储运路路口时,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倒车逃跑,被交警查获时否认驾驶机动车。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0.95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肖某即被带至余杭区良渚医院进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肖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83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曾某、杨某、翁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照片及说明;查获经过及卫生机构抽血视频(光盘)、道路监控(光盘);驾驶证及查询信息、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沈国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