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江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1899号原告:江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责人:应永平。委托代理人:付海。原告江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必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起诉称:2014年6月28日23时,潘珽婷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城东街道九龙新天地锦凤凰前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珽婷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7473元。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为浙J×××××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能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474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答辩称:第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二,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第三,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47473元的损失没有异议。第四,根据保险法第61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在未赔付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追偿权,保险方不负责赔偿。现原告与第三人潘珽婷在交警队签订了“各自车辆损失由各自保险公司赔付”的条款,是原告放弃了对第三人的追偿权,故被告对原告放弃的50%的车辆损失不给予赔偿,被告同意对车辆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江南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双方约定各自车辆损失由各自保险公司赔付的事实。2、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维修费47473元的事实。3、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江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对其损失可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亦可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事故相对方主张,现原告与事故相对方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中约定“双方协商各自车辆损失由各自保险公司赔付”,应视为双方当事人自行选择了获得赔偿的方式,并不表明原告放弃要求对方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另,若“双方协商各自车辆损失由各自保险公司赔付”系原告与事故相对方对实体权利的处理,但该条款涉及了双方保险公司的利益,系原告与事故相对方擅自对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的权利处分,且未能得到保险公司的一致追认,故原告与事故相对方的约定系无权处分,应视为无效。故被告基于该条款认为原告在未赔付保险金之前,放弃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追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选择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南理赔款474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梁必静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小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