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执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金新河劳动争议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新河,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睢执字第1450号申请执行人金新河。被执行人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和平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荣英,该公司董事长。金新河与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睢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睢劳人仲案字(2013)第45仲裁调解书已生效。因义务人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金新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劳人仲案字(2013)第45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 宁审 判 员 郭 胜代理审判员 温海亭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