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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中执裁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潘光华、蒲华军与李兴均、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均,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东湾煤矿,钟德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达中执裁字第6号案外人潘光华案外人蒲华军申请执行人李兴均被执行人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德友,董事长。被执行人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东湾煤矿负责人钟德友,董事长。被执行人钟德友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兴均与被执行人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东湾煤矿、钟德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潘光华、蒲华军于2014年3月1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李兴均与钟德友借款纠纷一案,故意将钟德友的个人债务转为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是虚假诉讼,损害了二案外人的权益;执行中将政府给公司的以将代补款全部用于清偿钟德友的个人债务,也是侵犯了二案外的的权利,请求停止执行。二案外人作为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股东,现已向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应当参与分配。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的李兴均与与钟德友、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及东湾煤矿借款纠纷一案,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达中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借款本息594万元,原用于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东湾煤矿的生产经营,三被告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计算)若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同意拍卖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东湾煤矿的资产和矿权,并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违约责任:当事人均不得违反本协议约定,若违反本协议约定,按照未履行部分10%承担违约金。执行中,本院将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在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政府给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的以奖代补款予以了提取。二案外人即提出书面异议。同时查明,二案外人于2014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本院(2013)达中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已受理,现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案外人称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钟德友个人的借款,调解书约定由达州市青山能源有限公司和东湾煤矿偿还损害了二案外人的权利的理由,系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服,认为该案原、被告虚假诉讼,将钟德友个人债务确定为公司债务损害了二案外人的权利,请求停止执行的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且当事人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也已立案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案外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中异议审查范围,应当驳回异议。二案外人称其二人作为股东也是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并依法提起了诉讼,请求参与分配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持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可向执行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也不属于执行中异议审查范围,应当驳回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潘光华、蒲华军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冯 忠审判员 罗宏伟审判员 苏 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谢拥军 关注公众号“”